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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法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喜民申请执行石俊明、张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喜民,张恒军,石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法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王喜民,男,5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执行人张恒军,男,56岁,汉族,霍林郭勒市水务局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石俊明,男,55岁,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工商局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霍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恒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扣留2000元,扣足25587.5元为止,如余额不足,全额扣留。张恒军的工资账户为:622848214056893****;二、将被执行人石俊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扣留2000元,扣足25587.5元为止,如余额不足,全额扣留。石俊明的工资账户为:622848214805416****;三、所扣款项划入申请人王喜民的农行账户中,王喜民的账户为:62284821461978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明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