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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利芳与孙泉娟、汤国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泉娟,张利芳,汤国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泉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海波、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国校。上诉人孙泉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利芳、汤国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汤国校陈述因买房需要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与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汤国校未按约归还该款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汤国校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汤国校于2014年7月26日、8月17日、9月5日、9月28日四次前往澳门,其中孙泉娟在2014年8月17日与汤国校一起前往澳门。汤国校与孙泉娟在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坐落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山公寓××幢××单元××室房子及房子内的家用电器和浙A×××××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三、女方欠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欠光大银行贷款12万元、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余权利归男方享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原审法院再查明,孙泉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离婚协议中向银行贷款的77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均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其中2014年8月贷款的50万元由离婚协议中所涉的房子办理了抵押;该房子已经于2014年11月出卖,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张利芳与汤国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属实,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汤国校与孙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1.孙泉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张利芳与汤国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汤国校、孙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利芳明知的证据。2.孙泉娟自述在2014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借款人为汤国校向银行贷款77万元其中50万元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3.汤国校虽然有多次出入澳门和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记录,但行政处罚距离借款时相隔五年左右,且孙泉娟曾存在与汤国校一起出入澳门的情形,故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汤国校用于赌博或因汤国校一方不合理的开支所负债务。4.虽借款发生在离婚前一天,但孙泉娟与汤国校在2014年8月17日至8月22日共同出入澳门,距离双方离婚不足10天,故也不能确定出借人明知夫妻双方存在不安宁生活外观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属于汤国校与孙泉娟夫妻共同债务,对孙泉娟提出的涉案债务为汤国校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张利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汤国校、孙泉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利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汤国校、孙泉娟负担。孙泉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的第二天便与孙泉娟离婚,在不到24小时里,汤国校与孙泉娟没有也无需花费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孙泉娟对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并不知情,汤国校与孙泉娟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且汤国校讲明了该借款的用途。原审判定为共同债务,违背了公正、客观、真实的司法原则。2、汤国校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且在借款前后有多次出入澳门的记录,孙泉娟有理由相信汤国校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3、孙泉娟与汤国校去澳门旅游并不反映二人的感情状况,也不足以说明汤国校多次出入澳门是合理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利芳对孙泉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利芳、汤国校承担。被上诉人张利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国校答辩称,这个钱的确是没有给孙泉娟,当时汤国校将家里的钱出借给朋友了,有部分没有拿回来,孙泉娟很生气,因为本来是要买房子的,向张利芳借钱是想填补进去,这样就不用离婚了,这个是汤国校借款的目的。这个钱跟孙泉娟是没有关系的。上诉人孙泉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四份,用以证明汤国校对外还有债权。张利芳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同本案没有关联。汤国校认为借条是真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泉娟提交的四份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利芳、汤国校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于汤国校与孙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25日,而汤国校与孙泉娟在2014年8月26日即登记离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即孙泉娟自述在2014年3月、4月、8月其作为借款人分别向银行贷款15万元、12万元、5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和归还房屋贷款,以及2014年8月17日至8月22日期间汤国校与孙泉娟共同出入澳门等情形,表明孙泉娟与汤国校在离婚前数日存在共同对外举债的事实和可能,且孙泉娟与汤国校不存在不安宁的生活外观。故张利芳主张孙泉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孙泉娟认为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孙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