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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五河县元丰工程施工安装中心与张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元丰工程施工安装中心,张道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五河县元丰工程施工安装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5974834-7。负责人:XX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华,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朱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五河县元丰工程施工安装中心(以下简称元丰安装中心)诉被告张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兆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安装中心负责人XX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阔,被告张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朱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丰安装中心诉称:2013年7月15日,其与张道华签订房屋代建施工合同,其为张道华代建房屋一套,价款164800元,根据约定由张道华分期给付。经结算,房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交付后,张道华共给付代建款150000元,尚欠14800元。经催要,未偿还。请求判令张道华给付代建工程余款1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元丰安装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元丰安装中心的主体资格,负责人相关信息。2、元丰安装中心与村委会签订代建协议书、建房及土地置换等相关手续,证明安置区代建手续经依法批准,元丰安装中心与村委会就代建事宜达成协议。3、代建授权委托书、代建施工合同,证明元丰安装中心与张道华签订代建合同,约定相关事宜,张道华授权元丰安装中心代建施工事实。3、欠条,证明代建施工竣工事实,张道华尚欠元丰安装中心14800元房款的事实。4、收据,证明张道华给付了元丰安装中心部分代建房款150000元,尚欠14800元。5、曹顾张村委会的会议纪录,证明元丰安装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事实。张道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与元丰安装中心签订代建房屋协议属实,价款164800元。因其是拆迁户,当时村里和元丰安装中心口头承诺给予其1万元的优惠。入住房屋后,因房屋漏水等问题,其自行维修花费了一定费用,且元丰安装中心没有依约修好路、排水及架设电(线)路等基本设施。因此已不欠元丰安装中心的代建款。张道华提供了两份代建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代建房屋名为代建,实为商品房买卖,进一步证明元丰安装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代建协议是不合法的。本院为核实证据,于2015年5月21日,向曹顾张村委会主任温玉祥调查核实2013年3月2日,元丰安装中心与曹顾张村委会签订的《曹顾张新农村委托代建协议书》真实性。并对核实形成的调查笔录,征求了原、被告意见。张道华对元丰安装中心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即元丰安装中心与村委会签订代建协议书,村委会签章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当时沫河口镇尚属于五河县,不可能使用合同上的“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顾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据3,即张道华与元丰安装中心签订的代建施工合同、张道华出具的代建授权委托书,是受到元丰安装中心的拆迁优惠诱导签订;证据5,即村委会会议记录能够认定元丰安装中心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元丰安装中心认为张道华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另认为,经本院向曹顾张村委会主任温玉祥核实,《曹顾张新农村委托代建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顾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是后来补盖的。温玉祥作为曹顾张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道华虽对温玉祥所述持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张道华主张代建授权委托书、代建施工合同是受到元丰安装中心的拆迁优惠诱导签订,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村委会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元丰安装中心与村委签订的协议虚假,张道华该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张道华提供的两份案外人与元丰安装中心签订的代建施工合同是复印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即使其具有真实性,也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代建施工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元丰安装中心与原五河县沫河口镇曹顾张村委会签订《曹顾张新农村委托代建协议书》,承建曹顾张村委会委托的“该村庄建设工程代建项目”,约定由村委会做好村民的土地流转、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后交给元丰安装中心组织施工,丰安装中心按照村委会提供的总体规划要求垫资代建,“公共设施、道路、排水、绿化、路灯由甲方(村委会)协调沫河口镇政府解决,乙方(丰安装中心)不承担费用”。2013年7月15日,元丰安装中心与张道华签订房屋代建施工合同:元丰安装中心为张道华代建房屋一套,总价款价格164800元,由张道华按照约定分期给付。房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交付后,张道华共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张道华已入住。2014年1月27日,张道华向元丰安装中心出具数额为14800元的欠条,并承诺“楼梯扶手装好欠款付清”。庭审中,张道华认可楼梯扶手已装好。本院认为:元丰安装中心与张道华签订的代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元丰安装中心将房屋建造完毕并交付,张道华依法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张道华出具数额14800元欠条,并载明楼梯扶手装好后付清。现楼梯扶手已经修好,张道华应依约给付该欠款。张道华提出的元丰安装中心口头承诺优惠其1万元及因房屋漏水花费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因漏水维修,但是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张道华提出的元丰安装中心未依照代建协议约定修路、修建排水、安装水电等基本设施的抗辩,因双方代建协议对此并未约定,故张道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元丰安装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华给付原告五河县元丰工程施工安装中心代建款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张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