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彭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彭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曾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彭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小会,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4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65********(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彭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小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向衡东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网球白金贷记卡,卡号为62×××98,授信20万元,至2014年7月累计透支199976.26元。逾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特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彭金兰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证据2、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所欠金额明细。证据3、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小会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金兰2012年6月向衡东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网球白金贷记卡,卡号为62×××98,授信20万元,至2014年7月累计透支199976.26元。逾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彭金兰均未还款,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依约为被告彭金兰办理了个人网���白金贷记卡并授信20万元,被告彭金兰多次透支并未能按期归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199976.2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