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礼中与李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中,李先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何礼中,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先胜,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何礼中与被告李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礼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礼中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库尔勒景富木业建筑工地上从事泥水工工作,因被告前期一直承诺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原告未予追讨。2015年2月24日,因急需用钱,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新疆库尔勒为被告做工,但被告未将全部工资支付原告。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何礼中11400元,欠款人李先胜。以上事实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何礼中为被告李先胜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为原告持有,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礼中欠款人民币11400元。如果被告李先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43元,实际收取43元,由被告李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代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