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汤军民与卢爱凤、卢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军民,卢爱凤,卢正华,李绕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515号申请执行人汤军民。被执行人卢爱凤。被执行人卢正华。被执行人李绕香。申请执行人汤军民与被执行人卢爱凤、卢正华、李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卢爱凤、卢正华、李绕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汤军民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025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65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卢爱凤、卢正华、李绕香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卢爱凤、卢正华、李绕香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卢爱凤承诺约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签字认可的告知书及给申请执行人打电话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