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阚玉文与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民委员会、王立成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玉文,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村民委员会,王立成,宋希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6号原告阚玉文。委托代理人吴树国。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法定代表人宋喜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立成。被告宋希恩。原告阚玉文与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彩屯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阚玉文申请追加了王立成、宋希恩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阚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国,被告王立成、宋希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于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玉文诉称,被告彩屯村委会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2011年1月24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饭费共计9224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饭费9224元。被告彩屯村委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饭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成辩称,该饭费是彩屯村委会欠的,应由彩屯村委会偿还。被告宋希恩辩称,该饭费是彩屯村委会欠的,应由彩屯村委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成、宋希恩在彩屯村委会工作期间,多次到原告阚玉文经营的“东方饭店”用餐。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立成、宋希恩以被告彩屯村委会的名义为原告阚玉文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5396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立成、宋希恩再次以彩屯村委会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3316元,并注明被告王立成为经办人,被告宋��恩为证明人,此后,被告王立成、宋希恩因用餐又在该欠条上添加欠饭费512元。另查明,被告彩屯村委会的会计账目中载明了欠“东方饭店”饭费3316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彩屯村委会应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成、宋希恩在彩屯村委会工作期间所欠原告饭费3316元,被告彩屯村委会已经计入其会计账目,可以证实被告王立成、宋希恩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彩屯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故该饭费应由被告彩屯村委会偿付。未计入被告彩屯村委会会计账目的5908元(512元+5396元)饭费,因被告彩屯村委会不予认可,被告王立成、宋希恩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其因职务行为所欠,故5908元饭费应由被告王立成、宋希恩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阚玉文饭费3316元;二、被告王立成、宋希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阚玉文饭费590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王立成、宋希恩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