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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秀英、高红玉、高红俊与被申请人杨玉香、南京新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秀英,高红玉,高红俊,杨玉香,南京新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红玉。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红俊,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红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新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秀英、高红玉、高红俊因与被申请人杨玉香、南京新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三重字第3号及本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三重字第3号及本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杨秀英、高红玉、高红俊不服,分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确认高红林与原南京电讯仪器厂签订的《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查后均认为:再审申请人杨秀英、高红玉、高红俊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分别作出(2007)鼓民三监字第7号和(2007)宁民四监字第17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年4月17日,杨秀英、高红玉、高红俊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形,应当终结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判长 杭 鸣审判员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