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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与龙游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龙游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龙行初字第2号原告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东大道**幢*****号。诉讼代表人徐水康,业主。委托代理人向世忠(一般授权代理),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县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鸿图路11号。法定代表人童植龙,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余圣土,龙游县规划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江决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与被告龙游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9日受理,并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3月19日被告作出龙规许字(2015)第002号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龙规管(2014)第004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龙规许字(2015)第004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3月20日本院收到被告撤销决定书和受理通知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要求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业主徐水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龙游县规划局行政负责人余圣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龙规管(2014)第004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在龙游县小南海镇沿G60高速两边设置10个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及相关资料,要求被告许可原告在户外设置广告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资料后,于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许可事项负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且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被告理应受理原告的许可申请并作出决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并已作出受理决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城市灯箱、大型户外广告、横(直)幅等设置审批表一份;2、协议书二十三份;3、G60(杭金衢)高速公路高炮广告牌桩号表一份;4、结构设计图二份;5、点位图一份;6、安全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设置广告位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资料。第三组证据:龙规管(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受理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事实。被告龙游县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龙规管(2014)第004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等方面确实存在程序不符法律的有关规定的问题。因此,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已自行撤销了涉案的龙规管(2014)第004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已重新立案受理,将在近期依法作出决定。另外在应诉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在本案应诉中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将接受司法监督,服从司法审查和裁判,并吸取这深该的教训,今后将进行依法许可工作。二、原告诉讼不符合诉讼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本案的诉讼并不是对龙规管(2014)第004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起诉,因为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都与这一决定不符,亦与涉案的原告申请不符。首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由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的申请而作出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11月27日申请而作出的;其次,不予受理决定书所涉的原告申请拟建户外广告设施是10个,而非是诉讼材料所列的是23个;再次,原告申报与起诉材料中的审批表、桩号表和部分用地协议等材料并不一致。对照原告的实际申请材料和本案起诉材料,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要求司法审查的并非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诉讼成立的条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向被告申请的材料。经审查,原告向被告申请是设置10个广告牌的许可申请和有关材料,起诉材料的证据是23个广告牌的许可申请和有关材料,而申请的10个广告牌的许可申请材料是包括在23个广告牌的许可材料内的,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设立广告经营等方面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及相关资料,要求被告许可原告在龙游县小南海镇沿G60高速两边设置10个户外设置广告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资料后,于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故,在本辖区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日以广告牌设置地点位于本县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无相应证据。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受理了原告的许可申请,现原告要求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系非法院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龙游县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龙规管(2014)第004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负担20元,被告龙游县规划局负担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衢州建行,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浙   西人民陪审员 徐丽人民陪审员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