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普勤芳与毕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勤芳,毕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普勤芳,男,汉族,1952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奎,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连玉,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勤芳与被告毕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勤芳与委托代理人张连奎、被告毕连玉与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以外出承包揽工程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2月25日至2004年6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挂靠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施工了吉林省跨海药业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跨海药业)综合办公楼(被告施工项目)、厂房(原告施工项目)工程。由于跨海药业拖欠大量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以工程处的名义起诉跨海药业,该案共产生诉讼费55682元。双方商定:因双方手中没有资金,所以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费用,该费用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按照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比例,承担起诉所发生的费用及借款利息,后这两笔费用都是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方式筹集的。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9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初审和终审判决,判决下达后,原告将两份民事判决书交给被告后,被告拒绝支付本应承担的费用,为此2010年1月25日被告却恶人先告状,将原告起诉到南关区人民法院,后又于2013年2月20日撤回起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期垫付的工程结算款费用及案件诉讼费合计20199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连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条是矛盾的,时间是重复的。原告所说的借款,均是发生在双方以吉林省建筑工程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名义承建跨海药业施工期间,本案的案由界定为民间借贷本身就是错误的。施工期间如果有借款发生的话,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无权利主张。其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垫付的工程款事实也不存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4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2003年12月17日借款3000元,2004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2004年8月12日借款22500元,合计39000元;2、2007年1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协商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与跨海药业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3、票据3张,证明2004年2月25日支付工程预算金额10000元、2006年11月27日支付一审诉讼费25160元,2007年6月1日支付二审诉讼费20522.75元;4、2004年12月15日吉林远大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审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以工程处名义承包的跨海药业办公楼的最终工程款金额为8882513元,原告以工程处名义施工的车间工程造价为1670420元,用于佐证双方所应承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对证据1中的2003年12月1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份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据本身就是伪造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这两份借条一模一样,12月17日借条中的“7”是后改的,内容也是后加上的,12月1号借条的部分内容也是后加进去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04年6月30日和2004年8月12日的两份借据是双方承包工程期间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是原告代表吉林省建筑总公司工程处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不是个人借款。其要求对前二份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费用并不是原告自己出的,是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拿的,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对证据3中10000元收据的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能证明的问题,其他两张诉讼费票据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交款;对证据4审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工程项目分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表吉林省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依据合同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处所借的22500元是工程款;2、长春市中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只是原告方项目代表,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不是适格的主体;3、(2014)南民一初字第193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毕连玉、马非诉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勤芳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毕连玉对2004年6月30日其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2004年8月14日出具的22500元的借条自认为其收到的工程款,该案判决书已将此两笔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已在往来帐中扣除,故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4、收据三份,证明毕连玉交给普勤芳管理费及定金共计9000元,原告已返还2000元,尚欠被告7000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以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了跨海药业的相关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能够证实2007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商承诺书中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该案件的案由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和主体不同,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同时该两笔款认定的是付工程款,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发生任何关系,即使存在也该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2年原告以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了吉林省直机关跨海生化药业制造公司综合办公楼、厂房。原告以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的名义将其中的办公楼分包给被告毕连玉与马非,双方的工程款纠纷毕连玉与马非已起诉至长春市南关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现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工程结算款及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起诉吉林省跨海药业制造公司的案件受理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4份借条,被告对该4份借据均有异议,并提出对2003年12月1日的借据与2003年12月17日的借据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对2003年12月17日的借据放弃主张。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12月1日的借据,由于被告放弃鉴定,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反驳该借据。该借据虽然发生在双方承建跨海药业工程期间,但该借据标明系个人借款,故该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数额应以前面大写与后面小写一致的数额3000元为准。关于2003年12月17日的借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2004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与2004年8月12日借款22500元,因在(2014)南民一初字第1937号毕连玉、马非诉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勤芳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毕连玉对上述两笔款项已认可为收到的工程款,并从双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还对两份借据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以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名义起诉吉林省跨海药业制造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45682.75及支付工程结算款10000元,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协商承诺书中约定的按2004年12月15日工程结算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系合同纠纷,与前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连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普勤芳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毕连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普勤芳自行承担1230元,毕连玉承担5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