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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代某、涂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汉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张小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代某伙同涂某从汉口至汉南区纱帽街,二人到纱帽街育才路85号502室,由被告人代某撬门,被告人涂某放哨,二被告人入室盗得吴某房内黑色华硕牌K43T笔记本一台,赵某某房内黑色联想牌G740型笔记本一台,被告人涂某携带二台电脑下楼。后被告人代某又撬门进入育才路85号402室龚某家中盗得黑色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电话联系后,一起携带盗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乘坐汪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小军山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武汉市公安局汉洪检查站民警检查时,如实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70元、1705元、214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龚某、吴某、赵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书证汉价鉴证字(2013)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凭证、工作说明及查、破案经过、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代某、涂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盘查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代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涂某从汉口至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85号502室,由上诉人代某采取撬门手段,原审被告人涂某放哨,二人入室盗得吴某房内黑色华硕牌K43T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1970元);赵某某房内黑色联想牌G740型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1705元)。原审被告人涂某携带二台电脑下楼。后上诉人代某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育才路85号402室龚某家中,盗得黑色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148元)及人民币300元。后二人携带所窃取的上述财物乘坐出租车到达小军山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在被武汉市公安局汉洪检查站民警检查时,二人如实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二犯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有关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分别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代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