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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与孙士云、陈清换、王玲玲、王赞、廉蒙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孙士云,陈清换,王玲玲,王赞,张胜,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廉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朱传国,六安市永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云。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换。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赞。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县城北外环与连接线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7166280-9。法定代表人:刘辉,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社区委员会先坛园小区北侧沿街。组织机构代码:79733612-5。负责人:王公芝,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永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保义镇金祠村寿六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895049-6。法定代表人:张士东,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士云、陈清换、王玲玲、王赞(以下简称孙士云等四人)、廉蒙、山东省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成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费县支公司)、朱传国、六安市永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永豪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士云等四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六安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廉���、费县成达运输公司、联合财险费县支公司、朱传国、六安永豪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9412.7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民财险六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人民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孙士云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廉蒙、费县成达运输公司、联合财险费县支公司、朱传国、六安永豪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1元,退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3300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8041元。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薪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