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6月26日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雇请钟某贵(钟某某兄长),三人擅自在宁乡县坝塘镇乌桕林场内砍伐属于村集体和镇属林场所有的林木12株。经宁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此次砍伐林木立木蓄积3.746立方米。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乡宁乡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钟某贵、郑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8天,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