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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醴陵市马颈坳煤矿,邹建,邹勇,邹峰,陈希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湖南钢材市场门店****栋***号。法定代表人易国玉,董事长。被执行人醴陵市马颈坳煤矿。住所地:醴陵市王坊镇石山村。负责人邹建,合伙事务执行人。第三人邹建,男,1966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汪公潭管理处上瓦窑**号。身份证号码:3603021966********。第三人邹勇,住江西省。第三人邹峰,住江西省。第三人陈希中,住江西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仕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市马颈坳煤矿(以下简称马颈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邹建、邹勇、邹峰、陈希中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盛仕达公司称:盛仕达公司与马颈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盛仕达公司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颈坳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邹建、邹勇、邹峰、陈希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合伙企业应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查明:申请执行人盛仕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颈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文为“一、被告马颈坳煤矿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盛仕达公司支付货款122458元,若被告按照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226元,否则原告有权就货款1224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226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7.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马颈坳煤矿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盛仕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被执行人马颈坳煤矿未自觉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现被执行人马颈坳煤矿除矿山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醴陵市马颈坳煤矿成立于2003年10月17日,原系合伙企业,2012年5月3日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有股东4人,资金数额50万元。出资情况:邹勇出资3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邹建出资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2%;邹峰出资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陈希中出资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马颈坳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现不能按调解协议约定时间清偿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盛仕达公司要求追加该企业的股东即邹建、邹勇、邹峰、陈希中为被执行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邹建、邹勇、邹峰、陈希中为申请执行人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市马颈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醴陵市马颈坳煤矿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