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监狱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本人是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于2015年4月18日11时许,窜到灵山县伯劳镇卫生院住院部二楼一妇产科病房内,乘无人注意之机,将害人李某放在其妻子病床床头旁桌面上的摩托车钥匙偷走,然后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住院部一楼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63元的豪门牌××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廖某将所盗的摩托车销赃给关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李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即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廖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人廖某拘传到案。经审讯,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后即被刑事拘留,因患××,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劳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廖某为吸毒而盗窃,且盗窃住院病人的财物,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廖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已扣减其间被取保的4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李大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谢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