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曹怀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怀治,韩剑,曾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傅亚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怀治,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人李东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剑,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曾超,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韩剑,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王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智金良,被上诉人曹怀治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原审被告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6月9日通过招标从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一级公路工程的施工工程。河南路桥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一份授权书,说明授权曾超作为河南路桥公司在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路面工程第LM03合同段的项目负责人。二公司并于2009年7月15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曾超作为河南路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在施工过程中,曹怀治给省道313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LM03合同段提供了砂石料,运输拌合料并出租装载机及水车,经曾超、韩剑签字结算,共产生砂石料款6650497元、水车租赁费144000元、运输车队运输费690373元、装载机租赁费66600元。其中砂石料款已付5095000元,剩余1555497元未付,运输费已付26万元,剩余430373元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路桥公司从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一级公路的施工工程以及河南路桥公司授权曾超作为上述工程LM03路段负责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河南路桥公司辩称,对曾超的授权仅限于与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曾超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对河南路桥公司无约束力,但本院认为河南路桥公司既然授权曾超作为LM03路段的施工授权负责人,曾超就该路段工程施工的一切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曾超给曹怀治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曹怀治给省道313兰嘎段LM03路段提供砂石料、装载机、运输车队及水车的事实,河南路桥公司应按照该结算结果给付相关费用。根据结算结果,河南路桥公司应给付曹怀治各项费用7618070元,核减已付的5355000元,还应给付2196470元。另,���南路桥公司辩称,曾超给曹怀治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之前曹怀治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结算单上未约定上述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曹怀治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未起算,也未终结。故对河南路桥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在本案中,工程结算单是在被上诉人曹怀治与原审被告曾超、韩剑之间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该由签订人曾超与韩剑承担给付义务。二、上诉人曾授权曾超与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除此之外,再未委托过曾超,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一级公路的施工工程以及上诉人公司授权原审被告曾超作为上述工程LM03路段负责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公司抗辩称,对曾超的授权仅限于与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曾超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对河南路桥公司无约束力,但本院认为河南路桥公司既然授权曾超作为LM03路段的施工授权负责人,那么曾超就该路段工程施工的一切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曾超向被上诉人曹怀治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曹怀治给省道313兰嘎段LM03路段提供砂石料、��载机、运输车队及水车的事实,上诉人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单的结算结果给付相关费用。且原审被告曾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将该事实已经确认。综上,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新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