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法民一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卓忠与谢敬东、蔡文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梁卓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019。委托代理人XX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敬东,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215。被告蔡文发,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31。上列原告梁卓忠诉被告谢敬东、蔡文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帝远、人民陪审员邵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荻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资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卓忠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文发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原告以十二万元的价格从蔡文发处购买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C×××××,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蔡文发向原告提出暂借该车使用,原告考虑到朋友情份,同意出借车辆。被告蔡文发向原告出具了《借车条》。据被告蔡文发称,2013年12月14日,当被告蔡文发使用该车时,被告谢敬东以蔡文发欠款为由,强行将该车开走,并由蔡文发书写《抵押证明》,称“因暂时没能偿还债务,现抵押丰田凯美��粤C×××××汽车一台”。两被告均在上面签名,被告谢敬东拿走了该车行驶证。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汽车丢失向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报案。据查,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共计违章23次,罚款4150元,扣分99分。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有关还车及赔偿事宜,均遭拒绝。被告蔡文发将属于原告的车辆抵押给被告谢敬东,被告谢敬东明知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蔡文发却开走并使用车辆,两被告均有过错,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最初起诉时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粤C×××××小汽车及该车行驶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占用该车期间对该车辆造成的磨损;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至起诉之日为4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4日起违章罚款及其他赔偿责任。原告梁卓忠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2、借车条;3、抵押证明;4、报警回执、告知通知书;5、机动车查询(违章信息)。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原告梁卓忠以1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蔡文发处购买了粤C×××××号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原告梁卓忠购车后,与被告蔡文发共同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编号变更为粤C×××××。2013年3月15日,被告蔡文发向原告梁卓忠借车,梁卓忠将上述车辆借给被告蔡文发使用,蔡文发出具了一份《借车条》。被告蔡文发与被告谢敬东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2月14日,被告蔡文发将粤C×××××抵押给被告谢敬东,被告蔡文发还签订了一份《抵押证明》,内容为:暂时没能偿还债务,现抵押丰田凯美瑞粤C×××××汽车一台。蔡文发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谢敬东在受押人处签名。随后被告谢敬东将粤C×××××车开走,并拿走了该车行驶证。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4日,粤C×××××车共违章23次,需交纳罚款4150元。另外,2013年12月14日前,该车也有多次违章未处理。原告梁卓忠称其要求两被告归还车辆,被告蔡文发以车辆不由自己占有为由表示无法归还,而被告谢敬东以蔡文发未清偿债务为由不同意还车。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文发借用原告梁卓忠粤C×××××号小汽车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谢敬东,并让谢敬东将车开走,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梁卓忠返还车辆。被告蔡文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梁卓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告蔡文发无法向原告梁卓忠返还车辆,根据该法律规定,其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梁卓忠的损失。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原告购买时车辆已使用3年零9个月。按车辆使用年限15年计,原告梁卓忠尚可使用涉案车辆11年零3个月。2011年9月原告梁卓忠以12万元价格从被告蔡文发处购买涉案车辆,以此计算,每年折旧一万多元。原告梁卓忠使用车辆一年多,折旧约2万元。因此扣除折旧后,原告梁卓忠要求被告蔡文发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发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在被告蔡文发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或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前,其与被告谢敬东之间的抵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谢敬东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蔡文发。由于车辆还由被告谢敬东占有,其返还车辆仍有可能,而且其是基于与被告蔡文发之间的抵押协议将车辆开��。原告梁卓忠要求被告谢敬东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文发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后,粤C×××××号小汽车应归被告蔡文发所有和处分,原告梁卓忠应当协助被告蔡文发办理相关手续。至于粤C×××××号车辆违章所应缴纳的罚款,本院认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且原告梁卓忠至今也没有缴纳罚款,故在本案中对此不进行处理。如果梁卓忠因两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实际损失,原告梁卓忠可再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卓忠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卓忠对被告谢敬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蔡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审 判 员 陈帝远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