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关开心与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六敏、罗晓恒、叶秀劲、原审被告谢丰名以及连长坚、林清、刘志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开心,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六敏,罗晓恒,叶秀劲,谢丰名,连长坚,林清,刘志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开心,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美城商住小区B1-1。法定代表人:冯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六敏,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晓恒,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秀劲,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谢丰名,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第三人:连长坚,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原审第三人:林清,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第三人:刘志潮,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关开心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林六敏、罗晓恒、叶秀劲、原审被告谢丰名、原审第三人连长坚、林清、刘志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世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出口、技术进出口、物资配送等,法定代表人是冯正,注册地是阳江市江城区,连长坚、林清、刘志潮均是该公司员工,其中连长坚负责统计工作,林清负责业务联系,刘志潮是公司的管理人员。香港世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经营进出口贸易,其法定代表人也是冯正,注册地是香港。关开心与谢丰名是夫妻关系,林六敏与罗晓恒是同学关系,关开心与罗晓恒是同事关系,关开心与叶秀劲相互认识,林清与叶秀劲相互认识。2013年9月16日,世通公司称受关开心的口头委托,代为出口一批电子产品,以及代收一笔货款,世通公司因没有境外银行账户,于是委托世联公司(该公司的汇丰银行香港分行账户:81……38)代为收取一笔美元货款,世联公司接受世通公司的委托。2013年9月17日,世联公司收到鼎诚科技公司(香港注册,银行账户:49……38)汇款176582.4美元。世通公司收到该款项并扣除佣金8652.5元(176582.4美元×0.049元/美元=8652.5元)后,于同月18日通过其员工连长坚、林清、刘志潮分别将款项613000元、300000元、148285元,共1061285元汇入关开心的账户(6210……25)。连长坚、林清、刘志潮承认自己代世通公司汇款的事实,关开心确认收到世通公司汇款1061285元。关开心收到上述款项并扣除介绍费8005元后,于同日将余款1053280元转入罗晓恒的账户(8001……01)。罗晓恒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收据》以及《确认书》各一份给关开心,确认其委托关开心代收货款1061285元,并转账1053280元入罗晓恒账户,余款8005元作为支付给关开心的误工费和手续费。罗晓恒收到款项1053280元并扣除好处费16480元后,于2013年9月24日分两次转账共1036800元给林六敏。其中一次转账321300元给林六敏账户(6228……10),另一次转账715500元给杨昌华账户(6228……16)。林六敏于2014年1月5日出具《收据》以及《确认书》各一份给罗晓恒,确认已收到其委托罗晓恒代收的上述两笔汇款共1036800元货款。另查明,鼎诚科技公司与深圳市鼎诚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诚昌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鼎诚科技公司的相关网上银行交易由深圳鼎诚昌公司在内地操作。2013年10月9日,鼎诚科技公司向香港沙田警署报案,称其公司汇入世联公司在汇丰银行香港分行账户(81……38)的176582.4美元被诈骗,香港警方遂冻结世联公司的上述账户。同时,深圳鼎诚昌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外贸采购负责人黄玫在网上和台湾电子公司“AVNET”联系人stella联系业务,订购一批苹果配件的芯片,由鼎诚科技公司将货款176582.4美元汇入对方提供的世联公司的上述账户,但之后台湾电子公司“AVNET”没有收到汇款,深圳鼎诚昌公司也没有收到订购的货物,怀疑世联公司诈骗其176582.4美元。深圳市公安机关经侦查,扣押关开心所得款8005元,扣押罗晓恒所得款15000元(余额1480元未扣押)。世联公司因为账户被冻结,影响业务往来,遂于2013年12月12日与鼎诚科技公司订立《和解协议》,约定:将176582.4美元归还鼎诚科技公司,鼎诚科技公司不再追究世联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并配合警方撤案。协议签订后,世联公司受世通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2月7日将176582.4美元退还给鼎诚科技公司。自始至终,世通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人交来的对应176582.4美元的出口货物,林六敏也没有送货物给世通公司,没有委托世通公司代理出口货物。世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关开心、谢丰名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6128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世通公司。庭审中,林六敏主张其与加纳籍的麦加利.卡斯特加罗(MICHELECASTEGNARO)做外贸生意,其收到罗晓恒转账的款项1036800元是麦加利.卡斯特加罗支付的货款,至于麦加利.卡斯特加罗通过谁汇款其不清楚,其已将货物男长袖衬衫、男长袖卫衣送至广州芳村一仓库出口给麦加利.卡斯特加罗。对此,林六敏提供有麦加利.卡斯特加罗的护照、结汇公司的香港账户(81……38)、证明(林六敏主张该证明是麦加利.卡斯特加罗所写,拟证明麦加利.卡斯特加罗委托账户81……38代收货款,作为麦加利.卡斯特加罗支付给林六敏的货款)、形式发票(形式发票为电脑打印的记录货物型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的表格,非国家发行的正式发票)、鼎诚科技公司汇款给世通公司的网上交易单(拟证明麦加利.卡斯特加罗将该汇款单发给林六敏,讼争的款项已经汇入账户81……38)。但林六敏未能提供出口货物必要的报关单据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货物出口的有关证明资料。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冯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其从林清的口中得知,是一个名叫“林六敏”的人先找到关开心联系世通公司要代理一批货物出口,关开心再找到世通公司的林清。后林六敏就直接找到林清,说有一批价值17万多美金的货物要世通公司代理出口,世通公司受理了这笔生意。林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2013年9月初的一天,其接到一个叶先生(叶秀劲)的电话,叶秀劲说有一批货物要世通公司代理出口,并要求林清提供一个香港的账户,于是其提供了世联公司的香港账户给叶秀劲,几天后,其收到一份传真,是用英文写的,其认为是货物代理的委托单等。不久,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林六敏”的电话,说是叶秀劲的朋友,是出口货物的客户,还说过几天会有一笔价值17万多美元的货款汇到上述香港账号,世通公司收到款后,应“林六敏”的要求,把该笔货款转入关开心的账户,关开心的账户是由“林六敏”的委托单提供的。其曾向冯正说过有这笔代理业务,但具体的手续情况没有向冯正说。其不认识林六敏,也没有与林六敏见过面。叶秀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2013年9月中旬,其的朋友关开心打电话给其,说关开心的朋友在广州服装公司做外贸生意,但没有出口资质,想让叶秀劲帮忙找一个出口代理公司代收一笔货款,但是货物由关开心的朋友自己出口,不须代理公司出货,只需要收货款。叶秀劲于是电话联系林清,过了几天,关开心向其要世通公司的香港收款账户,其向林清要了账户之后就告诉了关开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关开心通过微信发给其一份汇款单,说明付款方已将货款17万多美元汇到世联公司的香港账户,并要求世联公司将货款打给关开心,其将微信收到的汇款单发给林清。当天,林清向其要了关开心的账户,并将钱汇给了关开心。在此过程中,其只是做介绍,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认为林清与关开心互相不认识,也没有直接谈过,整个过程都是通过其联系的。关开心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2013年9月的一天,其的同事罗晓恒找到其,说罗晓恒的同学林六敏是在广州做外贸生意,问其能否提供一个外贸的香港账户,并有好处费8000元。于是其找到了叶秀劲,叶秀劲帮忙找到了一个香港账户,并提供给其,其就把该账户给了罗晓恒,后来罗晓恒告知其把该账户给了林六敏。同月18日,叶秀劲告诉其,17万多美金已经到了那个香港账户,要求提供款项的水单才可以转账,于是其联系了罗晓恒,罗晓恒就联系了林六敏提供一份水单,并通过微信发给其,其发给了叶秀劲,叶秀劲收到后,要求提供一个银行账户,于是,其提供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给叶秀劲。当天,叶秀劲告知其款项已经汇入其账户,后其把该笔款项转给了罗晓恒,后罗晓恒说款项已转到了林六敏的账户,其称不认识林六敏。罗晓恒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其同学林六敏找其说有一批服装要出口,让其帮忙找一个外贸公司做代理出口,代收一笔款项。于是,其找到同事关开心,关开心找他的朋友叶秀劲,之后,关开心通过微信将香港账户发给其,其再发给林六敏,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叶秀劲向其要水单,其则向林六敏要了水单,通过微信发给了关开心,一天之后,关开心收到100多万元,扣除外贸公司的手续费以及好处费后,将其余款项转到了其的账户上,其将款项转给林六敏。其不知道该笔外贸业务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看到相关货物,其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诉讼中,林六敏对冯正、林清以及叶秀劲所称的事实予以否认,其称:只认识罗晓恒,其他人都不认识,其没有委托世通公司、世联公司或林清、鼎诚科技公司、深圳鼎诚昌公司等代理进出口业务,只是委托罗晓恒帮其找账户收取一笔货款,其没提供关开心的账户给世通公司。罗晓恒称:关开心转到其账户的款项是受林六敏委托,其收到款后分别将款项转到林六敏、杨昌华的账户,林六敏已经承认收到该笔货款。关开心则称:其没有委托香港世联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其只是受罗晓恒的口头委托,其再委托世通公司代收一笔货款,世通公司只是履行代理收货款的业务,其起诉关开心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世通公司接受叶秀劲的委托代收货款(代收人世联公司承认是世通公司的行为),而叶秀劲与关开心、关开心与罗晓恒、罗晓恒与林六敏也构成了委托关系。在以上一系列的委托关系中,其目的都是由最终的受托人即世通公司履行代收代付款义务。本来,如果世通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属于林六敏的款项,则是委托代理纠纷。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世通公司所收取的鼎诚科技公司的款项,不是该公司应付给林六敏的货款。由于叶秀劲委托世通公司代收代支款项时,没有明确是代收代支哪一笔款,造成了世通公司的误解,以为收取的鼎诚科技公司的176852.4美元属于委托人货款,因而根据叶秀劲的指示扣除手续费后汇出了1061285元给关开心。世通公司的这种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履行的代付行为不是合同的标的物。因此,世通公司转款给关开心是基于一种误解,是基础原因行为,而关开心收取该笔款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关开心取得1061285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关开心应予返还。世通公司请求关开心支付该款1061285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关开心扣除手续费后将款项汇给了罗晓恒,罗晓恒扣除手续费后又将款项转给了林六敏。由于世通公司对关开心收款后转给他人的行为不知情,故关开心的转出款行为与世通公司无关。关开心返还所收款项给世通公司后,可另循法律途经解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约,世通公司请求关开心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关开心收到款项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关开心代收款项是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证实谢丰名对此知情,无证据显示谢丰名已分享该代收款项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依法不应认定为关开心与谢丰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世通公司请求谢丰名共同承担返还款项义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连长坚、叶秀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关开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61285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1元,由关开心负担。上诉人关开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鼎诚公司确实支付了176852.4美元给世通公司,但鼎诚公司和世通公司都是代理人身份;世通公司主张因鼎诚公司报案造成世联公司账户被冻洁,后双方和解,世通公司退回了176852.4美元给鼎诚公司;对该主张,世通公司没有提供如报案记录、账户冻结记录、退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二、世通公司本身也是委托人身份,且汇款是由三员工个人账户汇出,并没有证据证实三员工的汇款是代表世通公司的行为,世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关开心接受林六敏的委托,是委托代理人,林六敏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存在不当得利,亦应由林六敏负责返还。四、关开心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收货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1、林六敏因出口货物需找外贸公司代收货款,其找到罗晓恒,罗晓恒找到关开心,关开心又找到叶秀劲,叶秀劲通过林清找到世联公司提供银行账号代收林六敏的货款。林六敏、叶秀劲与林清共同确认世联公司银行账户已收到林六敏的176582.4美元货款后,由叶秀劲、林六敏打电话给林清,要求林清将代收的货款转到关开心的账户,并由叶秀劲、林六敏将关开心的账号传真给林清。林清扣除手续费后,将代收的货款通过连长坚、林清、刘志潮三人的个人账户汇款给关开心,关开心扣除介绍费8005元后,于同日将收到的款项转入罗晓恒的账户,罗晓恒扣除好处费16480元后,已将款项转入林六敏账户及林六敏指定的杨昌华的账户。2、关开心银行账户代收的款项是林六敏委托收取的合法货款。林六敏叫外国客户将货款汇入林六敏提供的香港账号,当林清、叶秀劲、林六敏三人确认收到林六敏的货款后(时间、账户、款项均一致),由叶秀劲、林六敏提供关开心的银行账号给林清,林清将货款汇入关开心的银行账户。关开心银行账户代收货款是合法行为,是双方有约定的代收货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五、世联公司未经林六敏、叶秀劲同意,也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更未提供警方要求其退回176582.4美元给鼎诚科技公司的证据,就将1176582.4美元支付给鼎诚科技公司,其结果应由世联公司自己负责,不能转嫁给关开心承担。六、林六敏没有委托林清出口货物,只是委托林清代收货款,林六敏的货物出口给谁、如何出口,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审以林六敏未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为由,认定林六敏未交付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因林六敏出口货物的途径很多,没有出口报关单不能证明其没有向客户交付货物。七、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杨昌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与林六敏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世通公司对关开心的诉讼请求,由林六敏、杨昌华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六敏答辩称:林六敏有一笔货款要收,由于其属于个体工商户,没有收取外币资格,所以委托罗晓恒帮忙联系外贸公司账户代收货款。林六敏与林清不认识,世通公司收了三个点的手续费,客户叫谁汇款到该账户林六敏不清楚。世通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只有个人签名,没有盖公司公章。世通公司属于代理人身份,其已经将钱代支给他人,任务已经完成。林六敏收到的是合法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罗晓恒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叶秀劲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谢丰名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连长坚、林清、刘志潮没有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六敏与外籍商人卡斯特加罗经营服装出口生意,需收取卡斯特加罗支付的外币货款,因林六敏自己没有可接收外币的银行账户,需委托有境外银行账户的外贸公司代收货款。林六敏委托其同学罗晓恒联系可代收货款的外贸公司,罗晓恒又委托其同事关开心代为联系。关开心通过叶秀劲找到世通公司的员工林清,林清同意提供世联公司的香港账户代收货款,林六敏、罗晓恒、关开心等人与世通公司、世联公司均没有进出口货物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林六敏通过罗晓恒、关开心、林清等人委托世通公司代收货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从林六敏提供的外国客户通过短信方式发给林六敏的汇款凭证反映,不论是支款账户号、收款账户号,还是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均与本案涉讼的鼎诚公司汇入世联公司的176582.4美元吻合;究竟该款是林六敏的外国客户通过鼎诚公司汇给林六敏的货款,还是鼎诚公司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款,现仍难以确定。即使林六敏收取的1036800元并非是外国客户支付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该款亦应由林六敏负责返还。关开心作为受托人之一,只是收取了8005元手续费,该8005元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审判决关开心负责返还1061285元及利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关开心上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1元,均由被上诉人阳江市世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施 震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宗 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