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在沙坪坝区和平山凉亭变电站路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计净重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四颗共计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常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资和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杨某某、申某贵、刘某、苟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