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车钗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车钗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代表人:章海兵。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葛图鹏。被告:车钗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车钗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车钗萍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钗萍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经审批,原告发放给被告信用卡,卡号为55×××77。被告车钗萍利用所办的信用卡陆续透支,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731.15元及利息、滞纳金14384.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车钗萍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731.1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车钗萍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731.15元及利息、滞纳金14384.55元。被告车钗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领卡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电脑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车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车钗萍利用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车钗萍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车钗萍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钗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731.15元及利息、滞纳金1438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车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许 君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