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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曾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被告人曾X,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李XX之子李X甲因琐事与董XX家人发生口角,后两家相互发生抓打,经在场人相劝得以制止,李XX及家人回到家中,期间被告人曾X与其弟曾甲再次冲到李XX家中,将李X甲拉到其家院坝内进行殴打,李XX见状前去制止,曾X将李XX拉住相互进行扭打,双方倒地后曾X将李XX压在其身下,随后董XX与其女李X乙、冯XX、李X丙四人持木棒前来对李XX进行殴打。打斗中,李XX的头部、左前臂被打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XX因钝性致左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X称被害人李XX之伤不是其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我被曾X打伤住院21日,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曾X赔偿我医药费14609元、护理费1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40元、交通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355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16983.1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住院费用15322.43元;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鉴定费用为7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曾X表示因未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李X甲与董XX、李X乙、冯XX、李X丙等人在董XX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抓打,在被他人劝阻后李X甲回到其黔西县新仁乡田坝村沙土组的家中。16时许,李X丙之夫曾甲及被告曾X跑到李X甲家中,将李X甲拉到其家院坝内进行殴打,李X甲之父李XX见状遂参与打斗。打斗中,曾X与李XX均摔倒在地。随后,董XX、李X乙、冯XX、李X丙等人又持木棒对李XX进行殴打。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因钝性致左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XX受伤后于当日23时30分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支医药费15322.43元。于2014年1月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并自支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X的供述:我于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28日下午我到新仁幼儿园接我哥和姐家两个孩子回家,经过李X丁家后面时看见董XX及其三个女儿冯XX、李X乙、李X丙和李XX及李XX女儿李X已、儿子李X甲在打架。回到家后,我父亲告知我,我的兄弟曾甲在打架现场,因我弟的脚是跌的,我就去看,我到时看见他们两家人又在李XX家院坝内打架。曾甲和李X甲互相抓住对方,李XX拿起木棒乱打,我就过去劝架拉住李XX,在抓扯过程中李XX没站稳仰面倒地,我顺势就倒在他身上压起。他起来就去扯院坝竹竿,我就拉住竹竿,他自己没站稳又倒在地上。我现在的腿伤是骑摩托车摔伤的。2、被害人李XX陈述: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曾甲、曾X两弟兄进入我家,曾甲将我家儿子李X甲拉到院坝扭打在地上,我追出去要劝阻,曾X上前将我扭打推倒在院坝内肖正军家堆放的沙石上,这时董XX、李X乙、冯XX、李X丙手持木棒与我的家人扭打在一起,并用木棒将我的头部和腿部打伤。我的左手臂是被曾X扭打倒地致伤的,当时曾X压在我的身上,我就感觉左手剧痛,后在邻居的劝解下停止打斗,李X甲随即报案。3、证人李X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曾甲电话联系我得知我在中学门口,曾甲找到我,我与曾X、曾甲就到我家大姨妈董XX家,当时我母亲董X甲也在,在她家因琐事争吵。后我和母亲就回家了,一会儿曾甲跑到我家将我拉到院坝去抓起我的头发打,我父亲李XX从屋里出来后就被曾X抱摔在地致使手被摔断。后来董XX及其女儿李X乙、冯XX、李X丙、手持木棒乱打,我的手都被打伤。后被邻居劝止。4、证人董X甲证实:因我儿子李X甲和冯XX、李X丙打牌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8日我赶场回来,曾甲、曾X和董XX母女先后到我家找李X甲,董XX母女便打骂我们。曾甲随后到我家把李X甲拉出来打并扭倒在泥塘里两次。曾X将李XX扭倒在肖正军家墙角的石旮旯处,董XX母女四人就用木棒对李XX进行殴打。我也用木棒打了曾甲。当天晚上,李X午和冯XX到我家闹事,第二天早上,冯XX、李X乙又来到我家闹事。5、证人董XX证实: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因李X甲欠我女儿冯XX三百元钱。我、冯XX、李X丙和董X甲、李X甲、李X已在我家侧面争吵,随后李X已、董X甲和冯XX就在肖正军家门口、院坝抓打起来。我就过去劝架,李X甲把我拉住,这时李XX就踢我脚两下。相互乱骂后,又相互抓打起来。李X乙看见冯XX脸出血就提起木棒过去,李XX一棒向李X丙打过去,我就提起一根木棒一棒给李XX打过去,当时是晕的,不知是打到他的头还是手。李XX就转过来一棒打在我的头上。有人说我的头出血了,我就喊不要在打了。这时我看见曾甲和李X甲扭打在一起,曾X和李XX扭打在一起。董X甲提起木棒打曾X和曾甲,李XX提起一块石头要打,我就吼不要打了,李XX就把石头扔掉了。6、证人冯XX证实: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因李X甲欠我妹李X丙三百元钱,李X甲、其妹李X已、其母董X甲和我、母亲董XX、李X丙在我家争吵继而抓扯。李XX赶来用脚踢了我的母亲两脚。扭打过程中我的脸和母亲董XX的头部都流血了。后李X乙赶来又和李XX扭打起来。最后曾甲和曾X赶来劝架,就没有动手了。7、证人李X已证实:我二哥李X甲与冯XX因打牌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8日下午,李X甲与我、我母亲董X甲和董XX家人争吵,到肖家门口后冯XX、李X丙、董XX、董X甲、我就开始抓扯起来。我父亲李XX就去劝架。劝开后,我哥和我父亲就回家了。在李平章家门口我、我母亲又和董XX家母女打起来。过了几分钟,我回到家,这时曾X、曾甲到我家,曾江江抓住我哥李X甲头发拖到院坝沙堆旁边打,曾X拖住我父亲李XX的头发拉到院坝里面,我父亲就和曾X抓扭打起来。当时董XX及三个女儿就用木棒打我家父亲背和脚。曾X和我父亲扭滚在院杆边泥沟里时他们四人又继续用木棒打我父亲的脚和身上。我母亲也提起木棒打曾X和曾甲。我一直在家不敢出去,董XX的头可能是我父亲用木棒打伤的。我父亲李XX被他们一帮人围起打,是谁打伤他的,没看清楚。后来我就报案。当天晚上,李X午和冯XX到我家又来闹事。8、证人黄XX证言:他们打架的那天是一个赶场天,我在田坝里割菜,我听见曾X甲(曾X之父)和曾X乙喊曾X不要去,但曾X和曾甲两人骑摩托到李XX家那边,后来曾甲和李X甲又骑车回来。李X甲就和董XX家几个姑娘吵起来,过了个把小时听到有人喊打死人了,我跑过去看,在刘XX家门口的岔路上看见董XX头上有血。我来到李X甲家院坝时,看见曾X和曾甲冲到李XX家院坝内。曾甲抓住李X甲的头发拖了两三米后将李X甲甩滚在地上,曾甲和曾X将李X甲压在地上,曾甲还用手掐李X甲的脖子,李X乙,冯XX、李X丙就用木棒对李X甲进行殴打。李XX过来帮忙被曾X抓起衣领甩滚在刚铺有石子的路上,冯XX和李X丙又上前来打了李XX几棒。9、证人李X甲证实: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我看见冯XX、李X乙对董X甲抓扯。李X丙在场,我和董X甲家哥劝止后,他们便离开了。10、证人陈XX证实: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我看见冯XX、李X丙、董XX与李X甲在董XX家侧面沙堆那里吵架,在肖XX家后面路上时抓打李X已,李XX过来问为何打架,李X丙捡起一块石头要打李XX,经曾X甲劝阻得以制止。后来李X丙来了,就说曾家没出息,都被人家欺负了。在场的曾X、曾甲(李X丙之夫)就先后去李XX家了,后来的我就不知道了。11、证人杨XX证实: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我看见董X甲、李X已、李X甲在董X甲家侧面吵架抓扯,到我家门口时冯XX和李X已抓打起来,结果两家人就都抓扯起来,我怕打到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我出屋看见曾X与李XX在拉扯过程中滚倒在我家墙角的石旮旯中,李XX滚在下面,李XX起来后捡起一块石头,但被我夺下扔掉。12、万XX证实:2013年11月28日我在肖XX家看见董XX、李X丙、冯XX和董X甲、李X已、李X甲吵架,到肖XX家门口时冯XX和李X已抓打起来,结果两家人就都抓扯起来,我和刘XX等人劝止不住后,我就离开了。我走之前没看见曾甲和曾X。13、蔡XX证实:他们打架的那天我赶场回来,看见冯XX和李X丙手持木棒、董XX在肖XX家门口骂李XX家,骂了一会儿后,曾甲说要把李X甲从家里拉出来,说完曾甲就把李X甲从家里拉到院坝里打,手持木棒的冯XX和李X丙过来打李X甲,李XX和董X甲追出门外后手持木棒参与打架。董XX也手持木棒参与打架,期间,李X已、李XX和李X甲都被打滚在地上,有人说派出所来了他们就散了,当时李XX和董XX的头部受伤。李XX应该是被李X丙他们用木棒打伤的,董XX是被李XX家打伤的。14、黄XX证实:李XX家和董XX家发生矛盾的那天约五点左右我赶场回来,路过李XX家看见他们双方身上都沾满泥土,曾甲和曾X将李X甲扭倒在地压起,其他人相互对骂,李XX和董XX的头上都有血。15、刘XX证实:2013年11月28日17时许,李X甲、李X已、董X甲在董XX家门口与董XX家争吵,随后又在李XX家旁边的公路上争吵、抓打。后来董XX说被李XX踢了,李X乙来了又参与抓打。过了几分钟后,曾甲和曾X就冲到李XX家中,我们赶忙赶过去,看见两家人在李XX家院坝内手持木棒。石头乱打,过了四至五分钟,董XX喊头被打到了,李XX喊手被打到了,有人说警察来了,打架的人才停下来。董XX和李XX受的伤应当是在乱打的过程中造成的。16、李X庚证实:2013年11月28日17时左右,董XX和他家几个姑娘到李XX家来闹,后来我听到吵打起来,我就赶快去看,看见曾甲和李X甲扭打,曾X和李XX扭打。双方都扭打滚在地上多次,经劝阻无果,又怕被误伤我就走了。17、吴XX证实:2013年11月28日,我听到吵架声,出来看见冯XX和李X已扭打,我劝阻后,李XX家就回去了,大约半小时后,我又看见曾甲和李X甲在李XX家沙堆处扭打。曾X和李XX在肖正军家墙角扭打。董X甲用木棒打曾甲,董XX、李X乙、李X丙、冯XX用木棒打李XX。十分钟后我就回家了。18、曾甲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下午,我家爱人李X丙他们到李XX家吵架,我去劝架,我的脚是痛的,根本不能打架。我哥曾X没有打李XX,他是去拉李XX时两个人都摔倒。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XX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黔西县新仁乡田坝村沙土组李XX家门口。20、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李XX因钝性外力致左尺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及告知情况。2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黔西县新仁乡田坝村沙土组李XX家门口。2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XX因伤从2013年11月28日到2013年12月19日住院情况。23、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组织被告及被害人双方调解未果。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X身份情况。25、释放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决定对被告人曾X取保候审的情况。26、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曾X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7月17日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X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曾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为:1、住院费15322.43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为1624元(28224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5、误工费为1775元(30850元/年÷365天×21天),以上共计20051.4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53624.1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刑执字第1078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曾X的假释。二、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余刑二年五个月五天,总合刑期三年五个月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三、被告人曾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51.4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余佳荣审判员 樊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