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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冯建光与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光,查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冯建光,男,生于1971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查建国,男,生于1984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冯建光诉被告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代理审判员胡诗昕、人民陪审员龚永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了审理。原告冯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建国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光诉称,被告在金元街99号开蛋糕店,因需用资金周转,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久被告将蛋糕店转出后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查建国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查建国,现年27岁,身份证编码XXXX开一家金元饼屋蛋糕店:店址在金元街99号,现因店内资金周转不便向冯建光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查建国电话XXXX。原告经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郭X东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受理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建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查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建光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查建国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查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春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