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客与被告杨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客,杨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客,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康,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客诉被告杨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客的委托代理人郭美芳、被告杨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客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客与被告杨康就陆古雨厂房外墙喷沙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如期保质的完工。2013年2月7日,被告就该项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康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能力,希望原告延期两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客与被告杨康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陆古雨厂房工程中的外墙喷沙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0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客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还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客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