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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阳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阳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成青山,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钦松,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梅菊,系该社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24号。代表人陈剑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晓东,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阳新供销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新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钦松、刘梅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以下简称阳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晓东、周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阳新县人民政府报原国家计委批准立项“扶贫工程”--阳新“屯鸟”加工。1998年4月6日,阳新供销社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新县支行(简称农发行阳新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新支行专项贷款借款借据》,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屯鸟加工项目”,借款数额为90万元,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3年(1998年4月6日至2001年4月6日)。同日发放该笔贷款时,农发行阳新支行扣收了评估费9000元。1998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四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银传(1998)21号)内部传真电报,对划转贷款的管理原则明确指出“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的上述贷款,其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原定用途和政策不变,贴息政策不变,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的专项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设立专门机构、专用账户、专人管理、单独核算”。同年4月30日,农发行阳新支行扣收1998年4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利息3024元后,将该专项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新县支行(现更名为阳新农行),设立了401-16专户存折,由专门柜台管理。尔后,阳新供销社于同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1日分3次付给阳新县兴国镇官桥村(“屯鸟”基地)土地征收费302000元。同年7月20日,阳新农行从阳新供销社专户收取利息9450元,同年7月24日阳新农行从阳新供销社账户上直接扣划收贷57万元本金及利息6526元。2011年9月28日,阳新供销社偿还阳新农行贷款本金4万元。现阳新供销社实欠阳新农行贷款本金29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阳新农行遂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阳新供销社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承担利息48万元,庭审中将利息及罚息变更为809574.4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约定3年贷款期限利息余款46859.4元、逾期罚息762515元)。2013年12月23日,阳新供销社以阳新农行违反了借款借据约定,在其贷款还款期限未到,未违规使用贷款的情况下,强行提前在其账户扣划57万元,其违约行为致使该项目无法建成为由,提起了反诉,要求阳新农行赔偿其项目的经济损失925500.72元(其中利息损失77608.61元)。另认定:诉争贷款利息计算情况为:自1998年4月6日至2001年4月6日约定3年贷款期利息为58640.4元;自200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为334137.43元。又认定:阳新供销社为“屯鸟”加工项目的建设,从项目考察、可行论证、项目立项、土地征用、场地平整、通水通电施工、设备预订、产品试制、商标注册等多个环节,都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实际支出与实际损失的数额无法界定,“屯鸟”基地加工项目所征用土地闲置至今。原审判决认为:阳新供销社与农发行阳新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新支行专项贷款借款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合法有效。1998年5月1日,按照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将该笔90万元债权划转至阳新农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阳新农行违反该《专项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的阳新供销社3年借款期限,于同年7月24日将阳新供销社专属账户待投入使用的余额57万元直接扣划收贷,构成违约。阳新农行要求阳新供销社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阳新供销社在依约使用贷款进程中,阳新农行利用储蓄机构管理储户资金的职能擅自提前扣划阳新供销社账户余额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阳新供销社应当支付逾期法定利息。阳新供销社反诉阳新农行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25500.72元,因无法界定实际损失的数额,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阳新农行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参与度和原因力的比例,部分予以支持。基于此,法院酌定阳新农行的逾期利息与阳新供销社因阳新农行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同,相互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新供销社偿还阳新农行贷款本金29万元、借款期约定利息58640.4元合计34864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还应支付本金及利息329640.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新农行的逾期利息与阳新供销社的实际损失相互抵销;三、驳回阳新农行要求阳新供销社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阳新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损失有重大错误。既然阳新农行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其直接投入“屯鸟”加工项目的资金成本、投入资金产生的直接利息及手续费用、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按照债务抵销原则,阳新农行违约之日,双方的欠债与赔偿互相抵销后,还应该支付其赔偿金。故其当然就不存在向阳新农行偿付欠款和利息的问题。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实际损失与“屯鸟”加工项目相关,此支出来源于其会计档案,数字真实,用途清楚,支出凭证内容完整,手续完备,资金来源明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其“为‘屯鸟’加工项目的建设,从项目考察、可行论证、项目立项、土地征用、场地平整、通水通电施工、设备预订、产品试制、商标注册等多个环节,都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那么其提出的与之相关的投资、费用支出理所当然构成其损失。退一步讲,按照原审判决的抵销计算方法,在计算阳新农行应收利息的同时,也应该等额增加其损失金额,并同时计算其自有资金投资损失的利息。实际上,原审判决就损失相互抵销的计算方法存在四点错误。其一,将其损失范围限定在自有资金的实际投资损失,借入资金及利息损失不予计算。其二,在认定其实际损失时,仅依据其应付的逾期贷款利息而酌定。这是含糊推定,原审判决并没有依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定。其三,阳新农行承担责任的发生时间没有界定。根据原审相互抵销的认定,其实际损失为334137.43元。原审判决对阳新农行应收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认定,同时也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追加认定。因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包含其应付的贷款利息,故阳新农行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与其损失相互抵销后,其还应该赔偿损失为373777.83元(334137.43元+39640.40元)。其四,原审判决只是单方计算阳新农行贷款的时间价值,而没有同等计算其自有资金投资损失的时间价值。原审判决计算了其欠阳新农行的本金29万元及至诉讼之日的利息373777.83元,也认定其实际损失为334137.43元。其损失发生的16年后,原审判决将其欠阳新农行的本金及期间16年的利息相加,再与16年前阳新农行应承担的实际损失相抵,这显然显失公平。二、诉争的贷款是由于阳新农行的违约所产生的一笔呆账。2008年阳新农行股改时,被列为不良贷款,剥离至财政部。现为阳新农行接受财政部委托管理的不良债权。这恰好证明了阳新农行对违约给其本身所带来的损失有明确的预判。三、其取得的“屯鸟”加工厂项目土地只有使用权,并且属于其无形资产,至今已经闲置了17年。其购置土地时支付的费用864000元,至今已形成了17年的无形资产摊销损失。阳新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启动收回程序,是政府对服务“三农”的供销合作社支持,其对本宗土地的使用、转让、处置与阳新农行没有任何关系。对该宗土地闲置所产生的摊销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其保留对阳新农行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阳新农行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要求阳新农行赔偿其损失925500.72元的诉讼请求。阳新农行辩称:阳新供销社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其因违约赔偿阳新供销社因“屯鸟”加工项目直接所花费的费用847892.11元和该费用所产生的利息77608.61元。现阳新供销社在上诉中提到的逾期利息及时间成本等损失超越了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予以驳回。阳新供销社提出的该笔贷款2008年被定性为不良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为不良贷款,也不能免除债务人阳新供销社的还款责任。“屯鸟”加工基地项目的流产,并非其提前收回贷款所致,根本原因是阳新供销社自有资金不足。阳新供销社违背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的贷款30.2万元用于购买土地24.4亩,闲置17年后现正准备将该宗土地以1000多万元予以出售,赚取了千万元利润,损失根本上不存在。由此可见,阳新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提前收贷违约错误,其本应上诉,但从矛盾化解的角度,认可了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阳新农行提前收贷系违约行为,阳新供销社对原审判决此节事实的认定予以认可,阳新农行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阳新农行的违约行为给阳新供销社就“屯鸟”加工项目造成了多少损失。阳新供销社在原审中主张的损失为925500.72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其为“屯鸟”加工项目实施考察、可行论证、项目立项、土地征用、场地平整等所花费的费用847892.11元;二是该费用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所计算出来的利息损失77608.61元。但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应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项目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及时间成本损失等属于新的诉讼请求,阳新农行对阳新供销社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予以审理持反对态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阳新供销社增加的诉请不予审理。阳新供销社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只围绕着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否成立来进行。从阳新供销社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为“屯鸟”加工项目实施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但花费的费用并不等同于损失。这是其一。其二,阳新农行提前收取贷款行为与“屯鸟”加工项目最终流产有多少因果关系,该违约行为对阳新供销社之间的实际损失原因力是多少均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予以确定。基此,原审法院根据阳新农行违约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结合阳新供销社应支付的利息损失,酌情认定阳新供销社的实际损失与阳新农行应付的利息相抵销,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阳新供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斌审 判 员  郭生俊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显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