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晓南、崔鸿风,系辽宁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崔晓南、崔鸿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为偿还债务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其岳父徐某某,以其手中有徐在经营煤矿期间遗失的雷管并要把雷管送到公安机关相威胁,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后因被害人徐某某报案未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为偿还债务,在凤城市苏华苑小区其家中,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其岳父徐某某,以其手中有徐某某经营煤矿期间遗失的雷管并要把雷管送到公安机关相威胁,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后因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赵某敲诈未果。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凤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煤炭许可证、采煤许可证,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人顾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以其手中有被害人经营煤矿期间遗失的雷管并要把雷管送到公安机关相威胁,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淑琴人民陪审员 孙福英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