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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为民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为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庐山南大道601号。法定代表人付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郑为民、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昌铭雅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昌中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赣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南昌铭雅公司送达(2014)洪中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法有据。截止2014年6月5日,南昌铭雅公司按照编号为1000225032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三的约定进行了两次整改,并向该院提交了整改完毕的相应证据。南昌铭雅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但其整改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故仍需向郑为民支付违约金。南昌铭雅公司整改完房屋后,郑为民仍认为该套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但未指出不符合约定的具体事项,故该院无法支持其申请鉴定的请求。申请复议人铭雅公司称,1、其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应再要求其报告财产,但其仍向执行法院报告了财产;2、其之前已对房屋进行整改,法院要求其整改不代表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8月27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其违约金。请求撤销南昌中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郑为民称,1、违约金应交付至实际交房之日;2、南昌中院审查异议案时,未通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其申请回避权,且未进行听证;3、南昌铭雅公司未安装小区电子巡逻系统以及闭路监控系统,其才拒绝收房;4、南昌铭雅公司未完成整改义务,应由中介机构鉴定该房屋是否符合附件三的请求;5、新建县人民法院不了解案情,本案指定其执行不妥。综上所述,其有证据证明南昌铭雅公司仍未按合同附件三第八条的约定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安装电子巡逻系统以及闭路监控系统,其仍未履行生效判决和合同义务,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南昌中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郑为民诉南昌铭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南昌铭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郑为民交付符合编号为1000225032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三约定的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C01∕02地铁36﹟联排住宅楼103;二、南昌铭雅公司向郑为民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2041555元为本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另判决南昌铭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256元。判决生效后,南昌铭雅公司按照编号为1000225032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三约定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整改,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郑为民发出了《催交楼通知书》,但郑为民仍然以房屋未达到附件三的约定为由拒绝收房。南昌铭雅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主动将违约金及诉讼费共计183677元汇至郑为民账户,违约金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2013年12月16日,郑为民仍以南昌铭雅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为由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南昌铭雅公司送达了(2014)洪中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4年4月21日,南昌铭雅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本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判决义务,对南昌中院(2014)洪中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5月23日,南昌中院执行法官至争议房屋现场,对编号为1000225032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三的约定,逐项核对,发现争议房屋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情形。该院当场责令南昌铭雅公司继续整改,要求其于2014年6月5日之前完成整改并提交相应证据。南昌铭雅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南昌中院递交了整改完毕的证明材料。2014年7月1日,南昌中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郑为民仍以整改未达到附件三的要求拒绝收房,但其未明确不符合附件三要求的具体事项。2014年7月4日,南昌铭雅公司向南昌中院递交了财产申报表,提供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791903217610639账户截止2014年6月30日有人民币余额8837966.99元。南昌中院于2014年7月16日向郑为民送达举证通知,责令其在一个月内提交房屋仍未达到附件三要求的证据材料。至2014年8月16日,郑为民仅向该院提交了一组房屋照片,未明确不符合附件三的具体事项,但其请求该院安排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该房屋是否符合附件三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判决,申请复议人南昌铭雅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郑为民交付符合编号为1000225032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三约定的房屋。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情形进行了整改,于2014年6月5日向执行法院递交了整改完毕的证明材料。因此,该案违约金应计算至将房屋整改完毕的时间2014年6月5日止。南昌铭雅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计算到2013年8月27日向郑为民发《催交楼通知书》之日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南昌铭雅公司未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要求其报告财产,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郑为民认为该房屋仍未达到交付条件,违约金应交付至实际交房之日,应由中介机构鉴定该房屋是否符合附件三约定要求的问题。如前所述,南昌铭雅公司在规定时间向执行法院递交了整改完毕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也通知郑为民在一个月内提交房屋仍未达到附件三要求的证据材料,但郑为民在期限内未提出不符合约定的具体事项。故执行法院根据该案情况未支持其申请鉴定请求,并无不当。其提出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法律对执行异议审查是否听证,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听证。其提出新建县法院不了解案情,本案指定新建县法院执行不妥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南昌中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将本案指定新建县法院执行,同时会将案卷移送该法院。综上,南昌铭雅公司、郑为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南昌铭雅公司、郑为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陈 红代理审判员  胡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