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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柴京超诉梁武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京超,梁武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柴京超,男,汉族,1993年3月25日生,襄汾县南贾镇大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武剑,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襄汾县古城镇上北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京超诉被告梁武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京超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梁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京超诉称,2014年11月30日7时30分,我骑绿佳牌电动车沿襄汾县南贾镇大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柴村西路段时,与被告梁武剑驾驶的豪进牌150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成我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梁武剑于庭审中口头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住院3天,相关的损失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柴京超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18749.38元,门诊费406元,共计19155.38元。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1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其所有的绿佳牌电动车修复费用为129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180元。梁武剑所有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155.38元;原告要求的2015年3月18日的门诊医疗费144元是事故发生几个月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850元(50元×17天=8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柴京超的误工时间为10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告准确的工资中断时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为8207.56元(29661元÷365天×101天=8207.56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1279.76元(27476元÷365天×17天=1279.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4308元(7154元×10%×20年=143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标准计算,原告儿子2014年7月出生,原告受伤时还不满一周岁,应计算18年为5415.3元(6017元×18年×10%÷2=5415.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18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5.38元(19155.38元+850元=20005.3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0005.38元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5002.69元(10005.38元÷2=5002.6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0410.62元(8207.56元+1279.76元+14308元+200元+5415.3元+1000元=30410.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予全额赔偿,以上各项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45413.31元(10000元+5002.69元+30410.62元=45413.31元)。电动车修复费12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赔限额,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2180元,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1090元(2180元÷2=1090元)。综上,被告应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复费共计47793.31元(45413.31元+1290元+1090元=47793.31元)。被告主张因本起事故也造成自己受伤住院,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武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柴京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复费、鉴定费共计4779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柴京超承担112.5元,被告梁武剑承担1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