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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军与胡丽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胡丽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开源巷**号*幢*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敏,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12日,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长生巷***号*幢*单元*层*号。上诉人王军与胡丽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罗纪猛、胡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开源巷12号4幢1单元6层2号的住房,系王军的父母于1998年7月8日购买,属南充市财政局房改房。2004年10月,王军的母亲张琼瑶去世后,胡丽敏与王军的父亲王明富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再婚。2009年6月26日,胡丽敏与王明富、案外人王静(本案王军的妹妹)共同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载明:“甲方王明富,乙方胡丽敏。甲、乙双方为其财产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南充市政新区公务员小区颐和嘉园十四栋一单元四楼一号住房一套(150㎡)及存款叁万元(甲、乙双方已给付)甲、乙双方自愿赠与甲方之女王静所有。二、甲、乙双方自愿赠与其子王军存款拾叁万元(此款已实际给付)。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开源巷12号4幢1单元6层2号住房一套(83㎡)系甲、乙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甲、乙双方谁先逝世,则由生存的人对该房享有处分权。”2011年4月6日,王明富以继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对王军、王静的诉讼,后因健康原因撤诉。2011年6月9日王明富因病去世,胡丽敏于2012年10月15日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对王军、王静的诉讼,法院以继承权纠纷判决位于顺庆区开源巷12号4幢的住房归胡丽敏所有,胡丽敏向王军及第三人王静分别支付房屋分割款57,101.75元,王军应于判决生效并收到房屋分割款的两个月内腾退房屋。后王军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9日,胡丽敏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王军并未腾房房屋。后经法院执行部门多次催收,王军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腾退房屋,在腾退房屋过程中,王军将房屋铝合金门窗拆除,厨卫设施破坏,导致该房无法正常居住,胡丽敏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庭审中,王军并未否认其损坏房屋的事实,但辩称房屋虽判归胡丽敏,但损坏的财产是自己所有,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13年8月19日,胡丽敏诉王军所有权纠纷一案,经区、市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后,判决位于顺庆区开源巷12号4幢的住房归胡丽敏所有,胡丽敏向王军及第三人王静分别支付房屋分割款57,101.75元,王军应于判决生效并收到房屋分割款的两个月内腾退房屋。宣判后,胡丽敏已于2013年10月19日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王军损坏的房屋并无权属争议,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得到执行。诉讼中,王军并不否认损坏房屋的事实,但认为破坏的门窗、电表、厨卫设施是自己所有,并未侵犯胡丽敏的合法权利。房屋与其附属的门窗、电表等生活设施虽不属于主、从物关系,但该房在所有权纠纷判决前并未遭受破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胡丽敏所有,应当包含了当时屋内的全部附属设施,若判决时房屋内无必要的生活设施,该房的使用价值必将降低,人民法院在判决胡丽敏向王军支付57,101.75元补偿款时,必将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王军破坏房屋附属设施的行为侵害了胡丽敏的合法财产权利,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王军亦不否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庭审中,王军出示的证据显示装修墙面、门窗、厨房共花费6,000余元,法庭综合考虑破坏的财产价值和装修折旧费用后,酌定侵权损失为3,000元。诉讼中,胡丽敏要求王军支付逾期腾房租金5,000元,因逾期腾房损失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丽敏赔偿损失3,000元。二、驳回胡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王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没有正确认识本案的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理解不当,导致对本案的错误判决,应当纠正。1、原生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明自己没有损害房屋,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否认其损害房屋的事实”,错误认为上诉人损害了房屋。2、原审法院判决以另案“补偿”了上诉人,企图推定案涉房屋及设备、设施是被上诉人的,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理解另案“补偿”的判决,另案补偿的原因是上诉人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并非针对案涉房屋装修、设备、设施的补偿。3、案涉房屋的装修、购买安装的设备、设施是上诉人所有,而且原生效判决没有判决房屋内的设备、设施、装修归属,而这些是上诉人自己购买或装修,显然,上诉人的个人添置的财产是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搬走这些财产,并无不当,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为“财产损害”。4、原审法院认定损失“3,000元”,根据上诉人举证自己装修6,000元,就认定损失3,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凭空捏造。5、房屋是不动产,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是以登记机构登记为准。而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的权属在所有权转移前其产权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的父母。二、本案的相关事实:因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再婚,房屋被顺庆区法院判决转移,是导致本案的根源。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合理性,也不符合一般的道德准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胡丽敏答辩称: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判决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开源巷12号4幢1单元6层2号住房确认给胡丽敏所有”,顺庆区法院在执行该判决时,多次催促王军,但其却置若罔闻。2014年4月17日王军在腾退房屋时,故意破坏,把铝合金门窗全部拆除,水电气全部砸烂,用大便异物堵塞下水道,导致住房无法使用,对此,一审法官和派出所警官查看了现场,拍了照片,传王军作了口供笔录,开源巷12号小区的门卫和楼上楼下的住户也可以作证,依据法律规定,王军必须依法赔偿答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二、在两级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时,该房屋并未遭到破坏,房屋包含了屋内的全部附属设施,答辩人按照法院的判决向王军、汪静分别支付了房屋补偿款,该房是胡丽敏依法继承丈夫王明富的部分遗产,并非王军的所有权,王明富生前在该房居住,水电气设备可用,门窗齐全,生活用品齐备,王军随父母生活时得过严重肾病,经济上根本无能力装修房屋购买设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王军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也未否认其损坏房屋的事实,王军在上诉中全部否认,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责任。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对房屋进行补修,其费用超过了万元,本应找王军全部赔偿,为了不让王军承担更多的责任,答辩人做到了仁至义尽。四、本案诉讼费是王军无理砸烂答辩人财产引起的纠纷,王军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全由王军承担。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王军在腾退房屋时,将房屋内客厅铝合金门拆除;饭厅、卧室的铝合金窗拆除;电表、插座、电开关砸烂;卫生间内洗衣台水管龙头、抽水马桶、浴缸拆除、砸烂;厨房内灶台、碗柜、洗碗盆砸烂;水管、气管被破坏。这有胡丽敏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为证,王军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案涉房屋经区、市两级法院审理,生效判决已确定房屋归胡丽敏所有,胡丽敏支付王军、王静房屋分割款。因房屋不是新房,之前就已装修、居住,因而法院在作价时就已考虑了房屋内的全部附属设施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处理。在胡丽敏已支付完该款项后,王军本应无条件的腾退房屋,但王军却以房屋是其装修的,将房屋内门窗、水电表、厨具等生活设施砸烂、破坏,这侵犯了胡丽敏的合法财产,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王军提供当时装修房屋花费的房间款,酌情确定侵权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军赔偿胡丽敏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应予维持。王军上诉认为其是拆除自己的财产,且损失的确定没有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