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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湛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新村四巷四号202房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开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7月份,被告人湛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新村四巷四号202房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德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在其住处一楼的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刘  佳  鹏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