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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法定代表人邵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一品,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麟坤,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申请人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金裁经字第14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截止2015年3月27日,以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未执结案件有43件,涉案标的已达人民币7.2亿余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列入失信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