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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范文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永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永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范文特,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永威,男,汉族,1987年7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范文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王永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文特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及董辉、被告王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驾驶其购买的轿车行驶至长春市洋浦大街一经开环卫处时,被同方向被告王永威驾驶的货车间接追尾,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大队认定,王永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修完车后,因事故关联方未能出面配合原告办理理赔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527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我司同意在合同条款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出示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应提供行车证、保单,证明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关系,否则依据合同法规定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并为其他人预留赔偿份额,再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赔偿的金额。被告王永威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永威驾驶货车追尾前方车辆,导致事故中其他四辆车连环相撞并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驾驶的其在苏雨处购买的轿车系被撞车辆之一,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四辆车无责。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车费25271元。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王永威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及运营手续、两份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雨行车证及购车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修车费、货车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原告的修车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到事故共造成四台车辆受损,因此应按照车损比例分摊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原告车辆可分得的交强险赔偿金为456.77元;对于事故中其他三辆无责车的交强险限额300元(每车100元)应赔偿其他四台三者车辆(含全责车及其他三台无责车),可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金为75元,应在启动太平洋公司商险赔偿前提前扣除,由原告向另三台车辆另行求偿,对于原告的剩余修车费24739.2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因此王永威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文特支付25196元(商业险24739.23元、交强险456.77元);二、驳回原告范文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