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文书与何建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书,何建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庄。委托代理人:何丽英。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文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文书提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字确认的借原告2.5万元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据载明:“何建庄自愿赔偿王文书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20万元,因为男方占有女方,自愿补偿,何建庄欠王文书11万,另借2.5万,何建庄、王文书签名手印,2014年7月29日,从今以后两人情一刀两断”。原告申请法院到铁杆邮政储蓄所对2014年2月2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存取款记录的流水单。被告何健庄“称借条”中“何建庄欠王文书11万,另借2.5万”与“借条”中其他笔迹不一致,明显是后补的,申请鉴定。原审经查,经查因该“借条”形成时间较短,被告申请事项无从鉴定。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款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用以证明借款的证据并不是单纯的一张借条,而是夹杂了许多其他内容,其中载明“另借2.5万”,不能证明是谁向谁借款,约定不明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2.5万元的事实。银行的流水单只能证明了原、被告的存、取款、汇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把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王文书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建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书与被上诉人何建庄系多年情人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何建庄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并不是单纯的借据,而是包含了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其他内容。“借条”上书写的“何建庄欠王文书11万,另借2.5万”,与之前的字体明显不一致,语法也不符合常理,王文书也无法证明何建庄欠其11万的事实。王文书称是取了工资及定期支票后将现金2.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的,而银行流水只是证明了王文书与何建庄存取款、汇款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把2.5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王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