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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琼,张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572号原告韩琼。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所明。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琼诉被告张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琼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张所明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琼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张所明驾驶牌号为苏KR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齐爱路创新中路路口,遇案外人费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韩琼、案外人费乙)沿创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费甲及费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30,216元,护理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7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所明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所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相关理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不属于及超出保险的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所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756.47元,护理费1,560元,共计52,316.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系由两个危险源叠加造成。其一是被告张所明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其二是案外人费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案外人费乙),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后座不可以携带两人。这两个因素同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不能因为被告张所明的过错而免除原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所以原告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所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苏KR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但是伤残系数只认可15%;护理费,认可被告垫付的1,560元,剩余的护理费计算95天予以认可,标准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张所明驾驶牌号为苏KR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齐爱路创新中路路口,遇案外人费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韩琼、案外人费乙)沿创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费甲及费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1,014.47元,其中50,756.47元系被告张所明垫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作出鉴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琼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牌号为苏KR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所明,事发时,由被告张所明驾驶牌号为苏KRXX**的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残疾赔偿变更为143,130元;护理费只要求两被告赔偿7,085元。另原、被告均表示,交通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被告张所明提供的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案外人费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当时后座载原告与案外人费乙,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张所明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所致,与案外人费甲所骑电动直行车后座载多少人没有直接原因,也无因果关系,另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费甲在本起事故应中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张所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所明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在本案中优先赔付,系其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58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756.47元,有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51,014.47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7,085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尚属合理。据此,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7、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7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停车费72元。8、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采纳。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1,014.47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6,314.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尚有46,314.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护理费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尚有62,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08,949.47元,共计229,249.4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张所明赔偿。被告张所明垫付原告医疗费50,756.47元,护理费1,560元,共计52,316.47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琼2**,249.47元;三、被告张所明应赔偿原告韩琼律师费、鉴定费,共计5,600元,因被告张所明已垫付原告韩琼52,316.47元,故原告韩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所明46,716.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张所明负担2,342元,由原告韩琼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