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忻芝波与忻芝波、赵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忻芝波,赵承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1号楼3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双凤,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业。被告:忻芝波。被告:赵承志。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忻芝波、赵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