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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忻芝波与忻芝波、赵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忻芝波,赵承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1号楼3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双凤,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业。被告:忻芝波。被告:赵承志。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忻芝波、赵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