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擎天树街1766号。法定代表人王喜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8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翔坤公司)与起诉人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起诉人托管给黑龙江翔坤公司。2008年11月1日黑龙江翔坤公司派员正式进驻起诉人公司,按约定,起诉人将包括人员、资产、财务、文件、公章等全部移交给了黑龙江翔坤公司。2009年1月7日,黑龙江翔坤公司违反托管协议,利用起诉人的厂房、机器设备、安全标识,私自全资成立了吉林省翔坤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翔坤公司)。2009年2月5日,黑龙江翔坤公司任命赵立贵为吉林翔坤公司总经理,赵立贵完全听命黑龙江翔坤公司的指挥,同时黑龙江翔坤公司任命起诉人骨干技术人员为吉林翔坤公司的中高层负责人。至此,起诉人的业务由吉林翔坤公司取代并开展。2009年7月21日,黑龙江翔坤公司利用掌管起诉人公章之便,在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吉林翔坤公司总经理赵立贵,以起诉人名义为黑龙江翔坤公司出具两张分别为32,905,850.09元和3,000,000.00元借据,王立贵和当时已不是起诉人员工的马长坤在借据上签名。黑龙江翔坤公司与王立贵、马长坤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黑龙江翔坤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以起诉人名义向黑龙江翔坤公司出具的32,905,850.09元借据无效及2009年7月21日以起诉人名义向黑龙江翔坤公司出具的3,000,000.00元的借据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主张起诉人向黑龙江翔坤公司出具的两张总额为35,905,850.09元借据无效,但黑龙江翔坤公司已将起诉人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起诉人偿还两笔借款总额为35,905,850.09元。该案件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31号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惠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