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筹资吸毒,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段(兴业县大操场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一个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物值76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及其他物品。同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窜至兴业县石南镇解放路段(石南一中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其一个黄色布包,包内有物值817元的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及其他物品。案发后,涉案的2部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吸毒,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