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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涟城镇淮浦南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涟水县城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祁鹤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原告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如下协调意见:一、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土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决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原告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