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亚美与余顺东,周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亚美,余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伍亚美,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赵芡,重庆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顺东,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伍亚美诉被告余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亚美的委托代理人赵芡到庭参加诉讼,余顺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伍亚美诉称:自2014年1月3日起,其开始向余顺东供应牛肉,但余顺东并未按时付款。2014年6月12日,余顺东向伍亚美出具欠条,写明差欠货款31080元。之后,余顺东支付货款1080元。2014��11月23日,余顺东收回前述欠条,又出具新欠条,写明差欠伍亚美货款3万元,同时约定因此产生纠纷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此后,余顺东并未支付任何货款,为此伍亚美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余顺东支付所欠货款3万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2、余顺东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余顺东承担。余顺东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伍亚美称自2014年1月3日起,其开始陆续向余顺东供应牛肉。2014年11月23日,余顺东向伍亚美出具欠条,写明:今欠伍亚美货款3万元,本应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现仍未支付;如双方因此发生经济纠纷,由伍亚美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伍亚美的诉称情况、余顺东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层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伍亚美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其供货义务,但作为收货方的余顺东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余顺东已通过欠条的方式明确差欠货款金额。故对于伍亚美诉请的货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伍亚美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前述货款未按时支付产生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余顺东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资金占用损失产生的时间节点,根据欠条写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计算时间节点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且与欠条内容相吻合。另外,因伍亚美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因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故对于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顺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亚美支付货款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伍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梁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