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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伟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周伟芬,女,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9228。委托代理人李佩璞,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芬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璞、徐青松,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芬诉称,2014年12月17日2时10分,王立杰驾驶粤S/607**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高桥千福大厦路段时,碰撞到由杨书波驾驶的粤S/716**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粤S/716**号小型轿车乘客周伟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粤S/716**号小型轿车被拖到东莞市××4S店进行维修,原告由此支付拖车费200元,并通知被告过来对事故车辆定损,以方便维修车辆及后续理赔,经被告详细的查看定损,被告在2015年2月5日与丰田4S店协商一致,一次性按照75000元确定原告名下登记的粤S/71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由丰田4S店包干维修。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4S店通知原告支付75000元维修费用,原告无力支付巨额维修费用,提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全保,要求被告履行保修合同,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赔偿,从事故发生开始到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导致原告的车辆现在还放在4S店无法取出来。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5200元,其中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7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被告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优先向全责方王立杰主张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但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因此,被告无须支付赔偿款。3、拖车费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关联性,未提供发票,请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2时10分,王立杰驾驶粤S/607**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高桥千福大厦路段时,碰撞到由杨书波驾驶的粤S/716**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粤S/716**号小型轿车乘客周伟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与东莞市合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粤S/716**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协商一致一次性协议核定粤S/71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75000元,并以此金额包干修复标的车辆。同时,被告与东莞市合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约定,索赔时需提供修理发票,并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计算赔款。另,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到庭,佐证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另查明,粤S/71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周伟芬,该车在被告粤S/716**号小型轿车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粤S/716**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方,但被告不能因此不负赔偿责任,粤S/7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至于赔偿金额问题。其中的拖车费2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施救而产生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此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到庭,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抗辩称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确定的75000元中包含了拖车费,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所述的75000元的包干费用系指修复标的车辆的金额,并未明确包含拖车费,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维修费75000元,该部分金额已经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及维修单位东莞市合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一致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进行理赔,但上述损失金额已经确认,且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虽然约定索赔时需要提供维修费发票,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并无原告签名确认,据此,在车辆损失金额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告的粤S/71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为7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与东莞市合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属于车辆维修所致的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与东莞市合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案解决。上述损失合计752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因粤S/7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伟芬7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周伟芬已预交了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