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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马秉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马秉平,张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张玉芳,女,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秉平,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东升,男,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玉芳与被告马秉平、张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刚、被告马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诉称,原告系原州区政府巷成海宾馆业主,与其子邱某共同生活。2014年8月19日13时35分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原州区萧关路由西向东行至建业街交叉路右转弯时,与被告张东升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马秉平的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此处同向右转弯,因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次通过,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至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毁损伤;2、左腓骨小头、腓骨近端及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多发跖趾骨粉碎性骨折;4、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当日行“左股骨髁上离断术”,9月11日行“左大腿残端清创缝合术”,9月30日行“左大腿残端扩创同侧大腿取皮游离植皮术”。原告经治疗后,左腿截肢,住院53天,医嘱要求: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配戴假肢;3、门诊随访。因原告之子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护理原告,只能聘请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家人照顾。2014年11月1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4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限12周。2014年11月,原告装配假肢,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价格为38000元,3年更换一次,平均每年维修和保养费用为装配金额的5%。被告张东升支付医院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各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7103.53元。原告张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玉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病案1本(28页),证明原告2014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经治疗后,左腿截肢,住院53天,医嘱要求: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配戴假肢;门诊随访。3.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12周及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他鉴定费支持1200元的事实。4.交通票据金额180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及随后在门诊治疗,支出交通费用1800元。5.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1份,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价格为38000元,3年更换一次,平均每年维修和保养费用为装配金额的5%;6.银川市金凤区康乐护理中心护理协议书1份、税务发票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聘请银川市金凤区康乐护理中心护工护理,护理53天,每天护理费180元,合计费用为9540元,应由被告承担;7.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自治区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本(10页);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固原公(南关)社戒决字(2015)第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子邱某因“自语自笑,行为怪异,情绪不稳一年余,加重一月”,被自治区宁安医院收住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法律规定,邱某属于依法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8.原告与雅成海兴隆招待所转让协议1份,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特种行业许可证1本,固原市原州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份,宁夏化工技师学院毕业证书1份,海原县公安局户籍薄1本,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经营原州区政府巷兴隆招待所,并与其子邱某共同生活在固原市原州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马秉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但对鉴定等级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是2014年10月26日;原告自己再次自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与第一次一致,对造成的二次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按照一般护理标准94.82元计算;对证据7的精神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应由宁夏灵武市精神病院鉴定结果为依据,也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戒毒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马秉平不予承担。如果是由被告承担的话,被告只承担二分之一的部分,理由是被抚养费应该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是非城镇居民,住中卫市海原县海城镇唐堡村,故原告按照非城镇人口的标准享受相关费用。兴隆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是虎某某,不是原告张玉芳。被告马秉平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261996元无异议;3.误工费30000元有异议,住院病历确诊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是2014年10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的前一天”,根据该项规定,误工期间是2014年8月20日至第一次定残日2014年10月25日,共计67天,因此误工费是94.82元×67天=6352.94元;4.护理费534632.5元有异议,住院53天,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应该是94.82×53天=5024.46元;5.交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马秉平叫来的救护车送往医院,费用是马秉平支付的,交通费不可能是1800元;6.营养费8400元有异议,因为住院补助费已将营养费包含在内,出院小结中无医嘱增加营养的内容,不存在营养费;7.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53.2元有异议,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已23岁,已超过被抚养的年龄;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异议,根据固原经济状况,目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200元有异议,第一次(2014年10月22日)鉴定时,鉴定费由马秉平支付,原告私自又作了二次鉴定,其结果和第一次一样,均是5级,故对第二次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00元有异议,安装假肢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还要根据被告的经济和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选择,被告只承担实际安装费用,对预期的费用不予承担;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原告提出法律规定以外的数额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只承担应赔额部分的诉讼费;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升对原告进行陪护了13天时间。被告马秉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号001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玉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15张,证明被告马秉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039.74元的事实。4.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为5级,也证明被告马秉平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马秉平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503.5元的事实;另外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马秉平叫来救护车并支付了1800元车费的事实,原告对此知道,被告实际发生了2303.5元的交通费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从保险公司已领取122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玉芳对被告马秉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对三性无异议,张玉芳住院天数53天认可;证据3,医疗费认可的是武警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对此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固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票据上记载是张东升,非张玉芳;证据4,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交通费503.5元,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质证;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赔偿,不能解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玉芳提供的证据1、2,被告马秉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马秉平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及营养期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东升申请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期90天,护理费因原告雇请护工每天18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已经计算,应为180×53天=9540元,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周。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委托沙都律师事务所向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一致,但误工期不一致,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应为定残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期限以及部分依赖护理的意见,本院采纳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中8张手撕车票,既无时间,又无起始地点,对其中的出租车费票据及公交车票据的合法性难以确定,该票据时间显示从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期间不等,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原告正在住院,不可能拖着受伤的身体到处奔走,更不可能乘坐无人售票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证据6,因原告截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有税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原告之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案及公安局(2015)第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子邱某为成年人,且邱某没有权威机构认定的确属精神病患者,丧失劳动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证明书明确“主因吸毒史三年”及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均证明,原告之子有吸毒致“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兴隆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是虎某某,2013年的5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雅某某,同年5月10日,原告与雅成海签订“兴隆招待所转让协议”,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在相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无法证明兴隆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马秉平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被告垫付医疗费41039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对其中的9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张东升的名字,被告马秉平释明因事故发生当时不知道受害者姓名,以张东升名字就诊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的解释符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申请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基本一致,仅误工期限时间及部分依赖护理不一致,故应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为主,鉴定费165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503.5元原告无异议,但1800元救护车费原告不予认可,亦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马秉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审查,现原告已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领取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35分左右,原告张玉芳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原州区萧关路由西向东行至建业街交叉路右转弯时,与被告张东升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马秉平的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此处同向右转弯,因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次通过,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至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毁损伤;2、左腓骨小头、腓骨近端及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多发跖趾骨粉碎性骨折;4、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当日行“左股骨髁上离断术”,9月11日行“左大腿残端清创缝合术”,9月30日行“左大腿残端扩创同侧大腿取皮游离植皮术”。原告经治疗后,左腿截肢,住院53天,医嘱要求: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配戴假肢;3、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4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限12周。2014年11月,原告装配假肢,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价格为38000元,3年更换一次,平均每年维修和保养费用为装配金额的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东升驾驶的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马秉平,马秉平为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122000元。被告马秉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039.74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3.5元,以上共计43193.24元。另查明,张玉芳提供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其子邱某系成年人,虽有精神分裂症状,但主因系吸毒致“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所致,无鉴定机构鉴定书认定其系丧失劳动能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东升驾驶的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张玉芳身体伤残,原告张玉芳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41039.74元。误工费94.82元/天×90天=8533.8元(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80元/天×53天=9540元(依住院天数)。原告请求部分依赖护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予以支持,即15321.1元/年×20年×30%=91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营养费12周(84天)×30元=252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即按城镇居民对待21833元/年×20年×60%=261996元。鉴定费2850元(凭票据,其中原告付1200元,被告马秉平垫付1650元)。对残疾器具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的合理费用标准的意见确定,即安装假肢费3800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38000元×5%×3年=5700元,以后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1503.5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809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玉芳已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领取了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对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芳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宁D200**号车辆系被告马秉平所有,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马秉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的部分被告马秉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58909.6元×70%=251236.7元。被告张东升受雇于被告马秉平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与雇主马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秉平、张东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芳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1236.7元(马秉平已垫付43193.2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4元(原告张玉芳申请缓交),由原告张玉芳负担11493元,被告马秉平、张东升负担4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彬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