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典国与潜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典国,潜珍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00号原告:董典国,农民。被告:潜珍君。原告董典国与被告潜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珍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董典国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计算,借款期限10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1720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另行计付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潜珍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珍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董典国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1720元。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另行计付本金8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潜珍君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