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进行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渔村一垃圾房旁边的十字路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邱某某自愿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变更。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