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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谭上清与李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上清,李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谭上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鸿华,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谭上清诉被告李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上清的委托代理人罗杰成、被告李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上清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驾驶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沿众利路从莞太路往宏图路方向逆向行驶,行至艺展酒店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事故损失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999.22元(其中医疗费101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50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辉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过高,被答辩人本可以出院,但迟迟不出院。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0时30分,被告李树辉驾驶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沿众利路从莞太路往宏图路方向逆向行驶,行至艺展酒店对出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从莞太路往宏图路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谭上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上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上清不负事故责任。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树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谭上清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0139.22元。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全休2周;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谭上清称住院期间由一名医院护工护理,诉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谭上清称事故发生前在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诉请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提供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佐证。原告谭上清另提供陈亚满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佐证陈亚满在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诉请按其工资标准计算15天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原告谭上清诉请交通费500元,称是亲属及陪护人员到医院探望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谭上清相对于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树辉没有依法为肇事的粤SXXX**号牌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谭上清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李树辉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谭上清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李树辉承担。又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谭上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上清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谭上清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被告李树辉辩称原告谭上清存在延误出院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上清因本事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139.22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上清共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谭上清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证明需要产生此项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谭上清称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陪护,诉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550元。5、误工费:原告谭上清住院31天,医嘱全休2周,误工时间共计45天。原告谭上清称事故发生前在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仅提供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没有提供资格证、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且劳动合同亦未经第三方备案,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均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965元6、交通费:原告谭上清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庭审陈述,并考虑到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其诉请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陪护人员误工费:原告谭上清庭审中确认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陪护证明,其再诉请陪护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3239.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李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李树辉承担;以上第4至7项费用共计4015元,属于且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全部由被告李树辉承担。综上,被告李树辉共应承担17254.22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树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上清17254.22元;二、驳回原告谭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上清负担46.48元、被告李树辉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霞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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