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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现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曾祥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曾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R×××××)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村道时,遇同向行走至该处的卿某某,因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其所驾车辆与卿发生碰撞,致卿当场死亡。经鉴定,卿系因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R×××××)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村道时,遇同向行走至该处的卿某某,因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其所驾车辆与卿发生碰撞,致卿当场死亡。经鉴定,卿系因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亲属协助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卿海林、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保险资料,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现场路况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交白某认定(2015)第4401072015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白某)鉴(尸)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家属代其又补偿了被害人亲属6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