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祖美与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祖美,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邱祖美。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邱祖美与被告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4月5日9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沙场南街头路口地段,陈健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邱祖美推的电动自行车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邱祖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祖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原告邱祖美受伤治疗概况原告邱祖美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陈健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邱祖美82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张。五、原告邱祖美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964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2人*30天+1人*60天)];5、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6个月);6、交通费500元;7、车损1500元,合计67088.25元。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088.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健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经咨询法医,根据原告邱祖美的伤情,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邱祖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祖美系行人,被告陈健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适当上浮,故由被告陈健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邱祖美承担20%的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715.7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邱祖美提供11张医疗费发票,被告陈健提供1张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0537.75元。其中票号为0000015747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他费822元属于餐费,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71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9天,却主张住院天数为30天,与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应按29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根据法医咨询意见60天计算,标准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5110元[70元/天*(29天*2人+15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和期限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标准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5、误工费8337.6元(69.48元/天*120天)。原告主张其在家务农,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期限为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已经不上班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农民标准69.48元/天计算,休息期限根据法医意见为4个月。6、交通费350元,酌情认定。7、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对其车损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故对原告的车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97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8337.6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4635.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祖美23797.6元(10000元+5110元+8337.6元+350元),由被告陈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邱祖美24670.2元[(29715.75元+522元+600元)*0.8],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健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健已给付的828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邱祖美47639.8元、被告陈健828元。二、驳回原告邱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邱祖美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8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