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桂芬、卢爱彩与辛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彩,梁桂芬,辛建东,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0号原告:卢爱彩,男,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系受害人卢某某的父亲。原告:梁桂芬,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卢某某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顾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东,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前远,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莞救助基金办)。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绍培,该基金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汇全,该基金办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伟斌,该基金办员工。受害人卢某某诉被告辛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受害人卢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原告依法变更为卢爱彩、梁桂芬,同时也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后东莞救助基金办以其垫付了受害人卢某某的抢救费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3日,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东莞救助基金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中止诉讼扣除审限75天,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7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护理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029.6元、丧葬费2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第三人垫付受害人卢某某的抢救费用2201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发过程:2014年8月29日,被告辛建东驾驶其所有的粤S49R**号小轿车与行人的卢某某、吴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损坏以及行人吴某某、受害人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辛建东驾车逃逸。后被告辛建东于2014年9月5日到长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认定:被告辛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某某及行人吴某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4.保险情况:被告辛建东驾驶的涉案车辆粤S49R**号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发时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当事人情况:受害人卢某某事发时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满31周岁。原告卢爱彩、梁桂芬分别是卢某某的父、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卢爱彩、梁桂芬在卢某某事发时年满61周岁以及56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卢某某在内的4个成年子女。6.医疗情况:受害人卢某某事发后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110天,产生住院费233134.52元(其中第三人东莞救助基金办垫付了220134.52元,被告辛建东垫付了13000元)。受害人卢某某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卢某某后于2014年12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8.护理费:受害人卢某某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也没有注明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人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10天=5500元。9.死亡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卢某某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受害人卢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在东莞市长安镇昌盛眼镜制造厂工作,并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无法反映该银行卡是否为受害人卢某某生前在东莞开设的银行账户,本院要求原告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银行卡的账户姓名及银行流水记录情况,现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仍没有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卢某某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卢某某死亡时为31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卢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卢爱彩、母亲梁桂芬,其中卢爱彩的扶养年限为19年,梁桂芬的扶养年限为20年,均由包括受害人卢某某在内的4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19年+20年)÷4人共同扶养]=81349.13元。以上两项共计为314735.13元。10.丧葬费:59345元/年(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原告诉请29672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13.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14.其他情况:(1)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指控被告辛建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辛建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被告辛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本事故另一伤者吴某某就其事故损失也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号。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49R**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辛建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上第6-7项共计为244134.5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辛建东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3项共计为405907.1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辛建东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辛建东需赔偿650041.65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13000元及第三人垫付的220134.52元,被告辛建东仍需赔偿原告416907.13元。对于第三人垫付的220134.52元,被告辛建东应支付给第三人。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16907.13元给原告卢爱彩、梁桂芬;二、限被告辛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20134.52元给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三、驳回原告卢爱彩、梁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卢爱彩、梁桂芬共同负担4549元,由被告辛建东负担278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受理费2301元(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辛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