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与王玉清、贾玉焕、曹国岐、全荣娃、王建亭、陈玉巧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王玉清,贾玉焕,曹国岐,全荣娃,王建亭,陈玉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靳定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臣,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清,男,汉族。被告贾玉焕,女,汉族。系王玉清妻子。被告曹国岐,男,汉族。被告全荣娃,女,汉族。系曹国岐妻子。曹国岐、全荣娃委托代理人曹长山,男,汉族。系曹国岐、全荣娃之子。被告王建亭,男,汉族。被告陈玉巧,女,汉族。系王建亭妻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称邮政储蓄支行)与王玉清、贾玉焕、曹国岐、全荣娃、王建亭、陈玉巧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臣、常平,曹国岐、全荣娃委托代理人曹长山,王建亭到庭参加诉讼,王玉清、贾玉焕、陈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玉清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约定了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为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法还款,并明确约定被告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此之前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订立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申请单笔发放5万元贷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六被告违约,依法提起诉讼。邮政储蓄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5、王玉清结欠利息清单;6、王玉清、贾玉焕、曹国岐、全荣娃~王建亭、陈玉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玉清、贾玉焕、陈玉巧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曹国岐、全荣娃、王建亭辩称:我们三户约定共同借款,互为担保后,我们都把款还清了,王玉清又借该笔款时,原告和王玉清都没有通知我们,我们对这笔款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责任;王玉清现在有能力偿还借款,应先找王玉清还款;签合同时原告没有告知我们联保协议书担保期限是两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王玉清、曹国岐、王建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玉清、曹国岐、王建亭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政储蓄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偌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储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人栏内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联保小组成员栏内签署有王玉清、曹国岐、王建亭姓名并捺手印,被告王玉清的妻子贾玉焕、被告曹国岐的妻子全荣娃、被告王建亭的妻子陈玉巧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配偶栏内签字。2012年11月21日王玉清在邮政储蓄支行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栏内加盖了邮政储蓄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栏内签署有王玉清、贾玉焕姓名并捺手印。同日,邮政储蓄支行将借款40000元转入王玉清个人账户,王玉清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该款发放后王玉清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8416.06元;利息1450.46元;逾期罚息2303.4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邮政储蓄支行追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月14日,王玉清、曹国岐、王建亭与邮政储蓄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1月21日王玉清、贾玉焕与邮政储蓄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玉清在邮政储蓄支行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剩余本金21583.94元及利息逾期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王玉清,王玉清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贾玉焕作为王玉清的妻子在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知道王玉清在邮政储蓄支行处的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王玉清、贾玉焕夫妻共同债务,故邮政储蓄支行请求王玉清、贾玉焕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国岐、王建亭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玉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二人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向邮政储蓄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邮政储蓄支行请求曹国岐、王建亭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荣娃、陈玉巧虽然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内签字,但该二人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书亦未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家属应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邮政储蓄支行要求全荣娃、陈玉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国岐、王建亭辨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邮政储蓄支行和王玉清未通知其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责任;辨称签合同时邮政储蓄支行未告知联保协议书担保期限是两年;因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倮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邮政储蓄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只要单笔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王玉清该笔借款是在2012年11月21日,贷款金额40000元,均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支行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约定无须通知其他担保人;曹国岐、王建亭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其行为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上述辨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国岐、王建亭辨称因王玉清现在有能力偿还借款,应先找王玉清还款;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清、贾玉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清、贾玉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偌款本金2158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已付利息3753.87元从上述标准计付的利息中扣减)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曹国岐、王建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0元由王玉清、贾玉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