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钟华持有、使用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75号罪犯陆钟华,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钟华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假字第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蒋保义,执行机关代表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钟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钟华提请假释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钟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85.4分。原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已在原审中缴纳。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钟华在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钟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钟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