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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彦芝与韩晓洪、天津市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芝,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洪。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乡福源道8号。法定代表人韩晓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9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芝,被上诉人韩晓洪、被上诉人天津市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振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和3月5日,王彦芝因出借款项给韩晓洪,遂以电汇的方式分别向韩晓洪汇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其中就2013年2月5日所汇500000元款项,韩晓洪为王彦芝出具了收条,载明:“今借王彦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壹万元整资金占用费伍仟元整”。2014年2月27日,就前述王彦芝已出借款项由锦源公司、韩晓洪作为借款人向王彦芝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彦芝现金合计捌拾万元整(包括2013年2月份打条伍拾万,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欠条作废),此款由天津市锦源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偿还”,锦源公司、韩晓洪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确认。因该款未还,王彦芝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韩晓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锦源公司及韩晓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王彦芝提交的锦源公司及韩晓洪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4年2月27日由锦源公司及韩晓洪出具的借条内容及落款形式看,借款关系系王彦芝与锦源公司及韩晓洪之间所形成。虽韩晓洪抗辩称,其为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该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韩晓洪”前并未写明其与锦源公司的关系,即“法定代表人韩晓洪”。此外,若仅为锦源公司借款,只要加盖有锦源公司的真实印章,借款关系即为成立,那么其法定代表人韩晓洪是否签字则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应认定涉案借款800000元的借款人为韩晓洪和锦源公司。就涉案借款8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原审认为,既然王彦芝以2014年2月27日借条作为其诉请的主要证据,则表明王彦芝对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完全认可的,依借条内容:“今借王彦芝现金合计捌拾万元整(包括2013年2月份打条伍拾万,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欠条作废),此款由天津市锦源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偿还”,足以证明王彦芝认可2013年2月5日韩晓洪出具的收条已作废,即该收条对王彦芝与韩晓洪之间不再具有约束力;同时,王彦芝对借条中韩晓洪与锦源公司所借800000元款项亦同意仅由锦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对借条中表述“。此款由天津市锦源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偿还”,锦源公司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符,锦源公司称系笔误,实为同一公司,王彦芝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借条落款处锦源公司的手写名称及印章名称认定涉案借款800000元的还款主体应为锦源公司。对王彦芝主张的180000元借款利息,因2013年2月5日韩晓洪所出具的收条已作废,故王彦芝陈述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另2014年2月27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息,且王彦芝自借条形成后未向锦源公司催告过返还借款,故对王彦芝请求偿付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锦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彦芝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原告王彦芝负担1950元,被告锦源公司负担9850元。”上诉人王彦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晓洪存在直接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韩晓洪和被上诉人锦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韩晓洪因个人用钱向上诉人借款,��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上诉人韩晓洪个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韩晓洪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资金占用费5000元。此后被上诉人韩晓洪又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将300000元汇入上诉人韩晓洪个人银行账户,但上诉人韩晓洪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韩晓洪偿还借款未果情况下,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韩晓洪家中,其称对借款8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确属事实,但其个人所借款项用于了被上诉人锦源公司的经营,愿与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共同偿还所借款项。被上诉人韩晓洪与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共同对借款予以确认,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韩晓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由被上诉人韩晓洪承担。被上诉人韩晓洪、锦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被上诉人韩晓洪仅作为经手人,被上诉人锦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锦源公司还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公司股东原为案外人王树羲、吴水连、陈丽娟,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树羲。2013年9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树羲及被上诉人韩晓洪,法定代表人由王树羲变更为被上诉人韩晓洪,各持股50%。被上诉人韩晓洪于2013年12月20日与王树羲结婚。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韩晓洪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止,被上诉人韩晓洪向上诉人划款106500元,上诉人称此款系被上诉人韩晓洪支付的本金8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通过银行电汇给被上诉人韩晓洪的800000元借款应由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偿还,还是由被上诉人韩晓洪偿还,由被上诉人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上诉人韩晓洪电汇500000元,当日被上诉人韩晓洪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借王彦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壹万元整资金占用费伍仟元整”。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上诉人韩晓洪电汇300000元,被上诉人韩晓洪对收到上诉人电汇的80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晓洪共同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王彦芝现金合计捌拾万元整(包括2013年2月份打条伍拾万,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欠条作废),此款由天津市锦源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偿还”。对二被上诉人出具该借条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晓洪共同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此款由天津市锦源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偿还”,该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韩晓洪与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出具的借条,但并不能因此而推定上诉人同意免除被上诉人韩晓洪的个人还款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债务人对债务的转移。相反,在2014年2月27日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被上诉人韩晓洪仍在借款人处签字。虽然被上诉人韩晓洪认为该签字系代表被上诉人锦源公司,但由于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韩晓洪��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出具借条行为系对被上诉人韩晓洪的债务由其偿还的承诺,但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韩晓洪的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韩晓洪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韩晓洪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今借王彦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壹万元整,资金占用费伍仟元整”,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至2013年9月2日止,被上诉人韩晓洪一直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虽然被上诉人韩晓洪与被上诉人锦源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中注明了“2013年2月份打条伍拾万,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欠条作废”,但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消灭。对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二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3年9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为宜。对上诉人主张支付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一节,由于对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该笔借款利息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91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晓洪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偿还上诉人王彦芝借款本金800000元;三、被上诉人韩晓洪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王彦芝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王彦芝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晓洪、被上诉人天津市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