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凌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凌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008号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7号韦伯时代大厦C座25层,注册号:110111012996929。法定代表人胡妍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娅,女。委托代理人刘峰,男。被告凌明,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与凌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娅、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征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专门从事供暖及为相关供暖系统提供维修、维护的大型供热管理公司,凌明系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房屋的供热使用人。2012年9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签订了《锅炉房供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为祥龙公司所属换热站进行管理并为凌明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事项,我公司向供热使用人收取供暖费。我公司已经依约为凌明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凌明作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房屋的供热使用人仍未缴纳2012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用6885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明支付供暖费用6885元及因延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410.11元;凌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和华征力通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房供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祥龙公司将位于北京海淀区XX路XX号的北京祥龙公交半壁店锅炉房及供暖管网等设施设备委托北华征公司进行管理。由华征公司向供热使用人收取供暖费用。凌明系XX路XX号院XX号房屋所有权人,XX号房屋建筑面积76.5平方米,每年供暖季应缴费2295元。2013年3月30日、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15日,华征公司分别向凌明出具供暖缴费通知,凌明未交纳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三年的供暖费共计6885元。庭审中北京华征力通有限公司称与凌明沟通过,凌明认可拖欠供暖费但是由于供暖达不到18度,所以不应该交这么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锅炉房供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欠费明细表、缴费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祥龙公司与华征公司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征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凌明作为供热使用人应当支付供暖费用。华征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计算方式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凌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及滞纳金四百一十元一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 来源: